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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196号

王厚霞与XX、吴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厚霞,XX,吴亭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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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96号

原告:王厚霞,女,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XX,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吴亭亭,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系XX妻子。

原告王厚霞诉被告XX、吴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亭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4、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借款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XX实际出借人民币29.1万元。XX支付利息至当年11月后,就未再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吴亭亭、XX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拖延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9.1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此数额计算;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支持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吴亭亭在本案中责任,XX在与吴亭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亭亭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吴亭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厚霞人民币29.1万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厚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吴亭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