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795号
原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许本永,职务:经理。
被告:方林昌,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华街道。
被告:张宝英,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华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林昌、张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方林昌、张宝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山东省夏津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傅 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