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735号原告雷某某,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属父母包办,于2015年在志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一女邵志娜,于2014年生育二女邵志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双方所生两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邵某某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