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7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支行,地址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原门村驻地。负责人马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该单位职工。被告栾锡朋。被告杨新节(系栾锡朋之妻)。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栾锡朋、杨新节、栾锡庆、王会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锡朋、杨新节、栾锡庆、王会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栾锡朋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门村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栾锡庆、王会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门村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现被告结欠本金99736.87元,利息3862.61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栾锡朋、杨新节立即偿还原告��款99736.87元及利息3862.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
二、被告栾锡朋、杨新节偿还自2016年4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栾锡庆、王会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五、贷款结清后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栾锡朋、杨新节、栾锡庆、王会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栾锡朋与原告签订编号(青农商平度门村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即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多次借款,每次借款不超过10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栾锡庆、王会柱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栾锡庆、王会柱对被告栾锡朋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被告栾锡朋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5日,原告付给被告栾锡朋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栾锡朋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9736.87元,欠原告2016年4月20日之前利息3862.61元未付,2016年4月21日之��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杨新节是被告栾锡朋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评级授信申请表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栾锡朋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栾锡朋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被告杨新节是被告栾锡朋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新节负有与被告栾锡朋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在担保期限内为被告栾锡朋所借原告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主张权利,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应对被告栾锡朋所借原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锡朋、被告杨新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99736.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862.61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8.4‰的1.5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栾锡朋、被告杨新节负担,被告栾锡庆、被告王会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栾锡朋、被告杨新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正香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