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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27号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进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少华,男,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熊某某因两家的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夏某某用自己携带的水果刀将熊某杀伤。经鉴定,熊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是受害人及其家人打了她家人并用砖头打她时,她才用刀刺伤受害人的。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轻伤害,且系邻里纠纷产生,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方在本案的起因和激化矛盾方面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因家庭贫困,无法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受害人熊某某两家相邻,双方对房屋旁边空置的土地使用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家因在该地种植的豆角被受害人熊某某家人扯掉,双方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夏某某与受害人熊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夏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熊某某杀伤。经鉴定,熊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1989年5月27日出生,无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被抓获。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5日,受害人熊某某经鉴定系因锐器砍切致颜面部创口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7厘米,对容貌影响需三个月后检验,伤情暂定为轻伤一级。后鉴定机关多次联系后,熊某某未前往进行伤情复验。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夏某某杀伤熊某某所使用的水果刀的盖子的特征。5、证人晏某某(夏某某家婆)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她家与何某某家因为地基问题在进贤县温圳某村东边的鱼塘边上发生争吵,何某某用拳头打了她丈夫(何某某)的头部。熊某某上前打她儿媳妇夏某某,后来就听到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讲出了血,只见熊某某用手捂着脸,出了血。熊某某脸上的伤是夏某某造成的,具体怎样弄伤的她没有见到,只是见到夏某某和熊某某两个人在打架。6、证人何某某(夏某某家公)证言:证实熊某某今天到她家门口找到她儿媳妇夏某某说双方家地基的事,双方因此打起来了,夏某某被她打倒在地上,熊某某的公公何某甲就过去把夏某某拉起来,叫他们不要打架,夏某某怎么受伤的他就不知道了。何某某胸口的伤是他老婆晏某某弄伤的,何某某也打了他老婆。7、证人何某甲(被害人熊某某的公公)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他听说儿子何某某和何某某又因为菜地的事发生扭打,之前村委会干部调解过两三次,他到现场后看到何某某身上被打伤了,何某某也说何某某打了他们,当时就联系好了村干部,去村委会解决这个事,他正和何某某谈这个事时,何某某的儿媳妇夏某某冲出来与他儿媳妇熊某某扭打,他和何某某两夫妻就拉开他们两个,夏某某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熊某某脸上刺了一刀,当时熊某某脸上就流出了好多血,夏某某还想刺第二刀时,他就抓住夏某某的手,不让他再刺,他把水果刀搞弯了,就叫儿子送熊某某去医院。8、证人何某某(熊某某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他和熊某某在厂里做事的时候,晏某某一个人冲到厂里说他拔了她们家的豆角,用手把他胸口抓出了一条很长的伤痕。厂里的工人吴某、吴某甲就劝晏某某走,他也推晏某某出去,叫她不要在厂里吵。晏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两分钟晏某某和何某某两口子又都到厂里来了并想拿砖头打他,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晏某某又拿剪刀要刺她,没有刺到。他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何某某、晏某某、他及他父亲何某甲都站在厂旁边的空地上,后夏某某也来了,民警就叫他和何某某一起到村委会解决这个事情。民警就先联系村委会的人去了,夏某某就回了家里。他就到厂里去了,他父亲在现场没走。他本来准备去村委会解决此事的,当他骑车准备走的时候,听到外面好像在打架,他就出去看,看到熊某某站在那里用手捂着脸,脸上好多血,他就跑过去,何某某、晏某某和夏某某用砖头砸他,他当时看到老婆被杀的一脸血,他就很生气的打了夏某某一拳。并证实他们家门口有块空地,是被开发区征收了的,但是一直没有开发利用,村里就协议未开发的土地就由原先的所有人使用,所以那块地归他家使用。但是晏某某总在地上种东西,当时他也找了村干部两次到现场解决,决定是:他家不能围院子,晏某某家不能在上面种东西。但是晏某某还是在地上种东西,他就很生气,拔了她家的豆角。9、证人何某乙(村长)证言:证实何某某与何某某两家有争议的那块地是2003年被温圳工业园征收了的,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开发,所以村民就提出既然园区没有开发,就原来是谁的地就由谁家去用。所以在他们打架之前,那块地按照村民的意愿,就是属于何某某的。10、证人吴某某(何某某工厂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晏某某到厂里来吵,说何某某拔了她的豆角,何某某说:“大队里说好了不要在这块地上种东西,你怎么还在种?”之后晏某某就用手抓伤了何某某的胸口,何某某就把她往外推,吴某甲当时就把晏某某扶住了,某某没有摔倒。后她听到晏某某和何某某二人都来到厂里,她没过去。到15时,何某某老婆发受伤被送到医院。11、证人吴某甲(何某某工厂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晏某某到厂里说何某某拔了她的豆角,并用手抓伤了何某某的胸口,后被她劝回去了。过了一会儿,后她听到晏某某和何某某二人都来到厂里吵架,她们就将他们劝出去了。12、证人何某丙证言、医学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生育二子,长子8岁,次子于2015年3月16日生。1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她和丈夫何某某在自己厂里做事的时候,晏某某一个人冲到厂里来,用手抓把何某某的胸口抓出一条很长的伤痕,被厂里的工人劝开。后晏某某和何某某两口子又到厂里来,拿砖头、剪刀要打何某某,被厂里的人拉开了。何某某就打电话报了案,她和公公何某甲在现场。当时何某甲就跟何某某在谈事情怎么解决,这时何某某的儿媳妇夏某某就出来了,说“这块地本来就是我们家的”,她就回答“你不要在这里吵,你又不知道这里面的事”。夏某某就拿脚踹她,她就拉住了夏某某,夏某某摔倒了,她当时也就被带倒压在了夏某某身上。她准备起来的时候,晏某某和何某某就拉着她的双手,之后她就感觉夏某某拿了什么东西刺到了她的眼睛,出了好多血,她用手捂住了眼睛,她老公听到吵闹声就出来了。1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家与何某某家因地基纠纷,何某某拔掉了她家种的豆角(以前还锯了她家的橘子树和脐橙树),2015年6月5日下午,她家公婆跟何某某发生了纠纷,好像还打架了。当时她就跟何某某的老婆熊某某吵起来了,吵了之后她就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子口袋里,之后又跟某某某某吵,某某某某就把她推倒在地上拿砖头打她的头部,何某某用拳头打她的公公婆婆,何某某的父亲就在旁边拉何某某让他别打了。某某某某在打她的时候,她就从口袋了拿出水果刀往某某某某头部刺了一下,某某某某当时就流血了。她刺了某某某某一刀后,何某某的父亲就把她的水果刀拿走了。何某某就冲过来打她,其父亲让他别打,赶紧带着某某某某去医院。之后,何某甲又把刀还给我了,她把刀扔掉了,刀盖子已经交给警察了。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人夏某某的丈夫何某甲及小孩何某丁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家人均生病,生活困难。2、鉴定意见,证实经进贤县公安局鉴定,本次斗殴中造成被告人夏某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基本无异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受害人有过错的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在该案处理中不理智,互相斗殴,对该案引发均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邻里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国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