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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财保65号

耿佃国与薛明光、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佃国,薛明光,王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财保65号

申请人:耿佃国,男,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

申请人:薛明光,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

申请人:王艳霞,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人耿佃国与被申请人薛明光、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薛明光、王艳霞转移财产,申请人耿佃国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薛明光名下鲁CH50**号轿车一辆,并由张玉环提供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耿佃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张玉环提供的担保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薛明光名下鲁CH50**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1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兆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