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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焦久志、钱玉平、曹相君、雷明玖、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焦久志,钱玉平,曹相君,雷明玖,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扶余市兴华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被执行人焦久志,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钱玉平,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曹相君,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雷明玖,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金平,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焦久志、钱玉平、曹相君、雷明玖、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焦久志、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曹相君、雷明玖、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久志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20000元,余款为执行,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