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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083号

原告罗丽与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丽,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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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083号

原告:罗丽,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陈忠,男,汉族,现年50岁,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谢玉连,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牛强,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黄立新,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罗丽与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被告牛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谢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丽诉称:2015年2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索款费用。

被告牛强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陈忠在使用,借款的利息其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6日。

被告黄立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陈忠用了,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被告陈忠、谢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罗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牛强、黄立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打发票一张、交通费定额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支出的索款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牛强、黄立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牛强、黄立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忠、谢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罗丽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丽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该借款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借款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元,所有借款人均承担同等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如发生纠纷特约在奇台县法院提起诉讼。所有借款人均自愿承担败诉的所有法律责任及索款费和律师费。借款人签字:陈忠,借款人签字:谢玉连,借款人签字:牛强,借款人签字:黄立新,2015年2月6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牛强均认可被告牛强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6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付清借款利息,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罗丽提供了被告���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被告牛强、黄立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陈忠、谢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被告未还款其索款产生索款费用500元,且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索款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索款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丽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应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丽支付索款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罗丽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忠、谢玉连、牛强、黄立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