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忠朋。
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丹丹,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以上二被申请人韩某甲、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丹丹,身份同前,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方巨,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兰,居民。以上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风,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森。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与王风、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后,永春公司、太平洋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济少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鲁08民申第1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于建民、被申请人郭丹丹本人暨作为韩某甲、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王福兰及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风、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5时许,王风驾驶苏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与微山县昭阳办事处刘昌庄村路口处时,与受害人韩某丙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丙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永春公司已支付给韩某丙健亲属共35000元。另查明,XX建生前系微山县昭阳办事处刘昌庄村村民,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了郭言石位于微山县夏镇吕庄村永和路富贵巷2号楼房一处,与其妻郭丹丹、儿子韩某甲、女儿韩某乙共同居住。2013年11月30日,山东微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XX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韩某丙建购买的该房屋征收。2013年4月8日,韩某丙建与何某签订租房合同,租住何荣祥位于微山县新河南街火神阁巷85号房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函民字[2004]2号文件,同意微山县撤销夏镇设立夏镇街道办事处和昭阳街道办事处,将吕庄划归夏镇街道办事处管辖,将原夏镇刘昌庄划归昭阳街道办事处管辖。2005年微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微政字[2005]17号文件,同意撤销吕庄村等34个村的村民委员会,新设立薛河社区等社区。现吕庄村属薛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韩某丙建生前在微山县影动微山工作室工作,该工作室位于微山县夏镇奎文路文化局院内三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韩某丙建一家生活、消费在微山县城,从事非农行业已超过一年,其子韩某甲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需被抚养年限为17年,其女韩某乙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需被抚养年限为13年。另查明,王风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所有人为永春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王风按照永春公司要求将苏A×××××小型普通客车运输到其指定地点过程中。永春公司为苏A×××××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同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丙建死亡。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作为韩某丙建的亲属有权对因韩某丙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永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王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公司已为苏A×××××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附条款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826元(4765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某甲、韩某乙自2012年以来一直随父母在微山县城居住且未满18周岁,其生活费可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韩某甲的生活费为145452元[17112元×(18岁-1岁)÷2人],韩某乙的生活费为111228元[17112元×(18岁-5岁)÷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丙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855786元。判决:
一、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76174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死亡赔偿金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永春公司赔偿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死亡赔偿金121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4元,合计326628.8元,扣除永春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291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3元,由永春公司负担。太平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免赔15%,而一审法院扣除10%的免赔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和王风之间为劳动劳务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和王风之间系运输承揽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同时判决精神抚慰金及按照二八分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春公司与王风之间系劳动劳务法律关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四、一审判决责任分成是否适当?五、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永春公司利用王风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王风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驾驶劳务,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后,向公司领取报酬,原审判决认定永春公司与王风之间形成用人单位和被用工者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王风在送车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永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春公司主张与王风之间系承揽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永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郭丹丹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韩某丙建及其家人在微山县城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春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单程提车险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而单程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该保险公司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同时出现两种免责情形,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永春公司对该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赔15%的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出免赔率1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微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以二八责任分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永春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济少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86174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死亡赔偿金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永春公司负担12583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75元。永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改判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二审认定王风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那么损失应为84578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由于王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剩余部分按照80%比例由王风负担,即588628.8元。由于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使按照法院扣除10%免赔率计算,太平洋公司应承担27万元,剩余的318628.8元由永春公司负担(暂不论王风与永春公司的关系),扣除永春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正确的判决数额应为永春公司承担283628.8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27万元。但二审法院却判决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永春公司与王风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审认为永春公司利用王风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王风按照永春公司要求提供驾驶劳务,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后,向某公司领取报酬,就直接认定双方系用工者与被用工者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风不受永春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不受考勤、不从公司领取工资,不符合劳动用工法律关系。王风向某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是将商品车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到厂家规定的地点并交给商家,永春公司对其行为并不控制,并且王风同时也在承揽其他公司的送车业务。法院在不了解送车承揽行业的情况下,随意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永春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举证义务的分配也不当,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王风与永春公司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仅有王风单方的主观陈述,且相互矛盾,存在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原审法院支持太平洋公司扣除免赔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明显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即使认定该免责条款效力,原审法院对免赔额计算和对保险公司最终赔偿额的判定上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0%,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一、二审法院理解的以保险限额为基础扣除10%,另一种是在赔偿总额上扣除10%,然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即承担30万元。在两种解释均符合常人理解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采用对其不利的解释,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被申请人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辩称,一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中,我方代理人在向王风发问其在永春公司驾驶多久的时候,王风回答从去年到现在,这次不是第一次,当时各方均在场,证明了永春公司利用王风的驾驶资格连续从事劳务,不是承揽关系。而且永春公司有商品车运输的资格,王风个人不能从事这种经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由汽车发运公司来承担发运,所以王风不是个人的承揽关系,所谓的承揽关系也只是再审申请人与王风之间内部报酬的一种约定,而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另外,再审申请人向王风发放加油卡在指定的加油站加油、扣押500元保证金、将车辆运送到永春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车辆交付后需交还加油卡然后退还500元保证金,以上这一切规定都是对王风的工作条件的安排和约束,显然不是承揽关系。以上事实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已经查明,永春公司与王风是劳务用工关系,而非独立的承揽关系。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再审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金额的追索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再审。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生效判决。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及王风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永春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单记载,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单后分别附有《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单程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其中《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载明,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燃、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遭遇雷击等恶劣天气、载运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热灾害等条件下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单程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2014年12月3日,王风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王风在其所在单位或者雇佣单位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外,另行一次性赔偿55000元,当天受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并且收到了王风所交的55000元。王风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微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三个,一是王风与永春公司的关系问题;二是精神抚慰金1万元如何扣减的问题;三是涉案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如何计算免赔额。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车司途费发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永春公司将南京依维柯集团出厂的车辆交由王风运送至沈阳丰鑫达依维柯4S店,应支付运费1600元,其中包括向王风提供1000元加油卡,并且扣押保证金500元,实际支付运费100元,司途费发放单上还备注:因油卡循环使用,交车后5天必须邮回,否则扣押金。即如果王风正常交车后按期邮回加油卡,永春公司会向其支付500元,显然王风是在执行永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且永春公司可以从该业务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应认定王风是永春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永春公司承担责任,王风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永春公司主张其与王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且只进行了这一次业务,应由王风个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王风以交通肇事罪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进行扣减,是正确的,但计算方式有错误。一审计算的总额为855786元,减去1万元,赔偿总额应为845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韩某丙建因车祸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其电动自行车有损坏,故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总计112000元的交强险总额。超过该赔偿额的部分即733786元,由于再审中双方对责任分成比例均无异议,应由永春公司承担587028.8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永春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单记载,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单所附《单程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该条款对应永春公司投保险种,已经生效,故应该按照15%计算免赔率,原一审按照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10%免赔率计算,显然不当。同样,保险单后所附的《单程提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机动车在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燃、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遭遇雷击等恶劣天气、载运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热灾害等条件下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显然不应适用于本案,二审认为应适用该条款,明显不当。故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应为255000元。综上,永春公司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587028.8元-255000元,即332028.8元,扣去已经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35000元,还应支付297028.8元。原审判决数额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济少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各项损失共计332028.8元,扣除永春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297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各负担5258元,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757元,由被申请人郭丹丹、韩某甲、韩某乙、韩方巨、王福兰各负担2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立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岩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茹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