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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54号

(2016)内0422民初2754号 高金华与刘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金华,刘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54号原告高金华,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高金华与被告刘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华诉称,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4月2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3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2016年1月16日借款11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00元及利息11480元,合计人民币142280元。被告刘景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分别为2016年1月16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1108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刘景新;2016年4月25日借据一枚,金额是2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1日,借款人刘景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景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景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刘景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0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刘景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25日,被告刘景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刘景新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00元,并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高金华与被告刘景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金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借款人刘景新的义务,被告刘景新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就借款利息和利率作出约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金华借款人民币1308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60元,减半收取1572.8元,由原告高金华承担126.8元,被告刘景新承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