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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6号

王国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安,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二佳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安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东路7-9号二佳电子厂车间工作。期间,因被害人黄某嘲笑王国安,王国安用玩具球砸黄某,并爬上工作台上打黄某,后推倒黄某致使黄摔倒受伤。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该厂抓获王国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国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国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国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国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国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国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高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