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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23号

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承扬,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倒15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

负责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孔周。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7日,喜瑞公司与宁波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喜瑞公司将兰溪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小区工程交于宁波建工总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2、世贸大饭店总工期为850天(包括酒店精装修220天),世贸151公馆18层以上住宅工期650日历天、18层及以下住宅工期550日历天(住宅区工期按各幢楼分别计算)。3、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之日起计;承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如一次性验收合格,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否则以整改后验收合格之日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4、工程质量标准要求所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并确保工程项目100%通过竣工备案、住宅工程达到施工所在地规定的“一户一验”分户验收标准、同时酒店工程达到“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5、兰溪世贸大饭店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宁波建工应支付喜瑞公司每天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世贸151公馆各单位工程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宁波建工应按延期的每幢楼支付喜瑞公司每天3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延期的各单位工程可分别累加计算)等。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世贸大饭店工程由承包人无息垫资250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比例;世贸151公馆工程由承包人无息垫资200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约定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单幢楼分别支付。7、关于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按“兰溪市有关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及报送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提供二套竣工图。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波建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分别为:7#楼2012年6月8日;8#楼2012年5月8日;9#楼2012年8月16日。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已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一致同意合格。基础结构验收时间为:7#楼2013年4月26日;8#楼2012年10月12日;9#楼2013年8月22日。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7#、8#楼1-10层主体结构:2013年4月26日;7#、8#楼11层至屋面主体结构:2013年8月22日;9#楼1-10层主体结构:2013年8月22日;9#楼11层至屋面主体结构: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组织对7#、8#、9#楼进行预验收,又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日分别组织三次进行竣工验收。事先均通知宁波建工参加验收,宁波建工均以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等理由予以拒绝,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竣工验收或不同意按合格验收、无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原因,三次竣工验收均不符合有关规定。庭审中,宁波建工仍坚称工程未完工,要求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未支付,还欠其他分包单位工程款,部分技术档案资料未收集整齐,无法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关于未完工部分,双方均确认有部分未完工,喜瑞公司认为属扫尾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部分未完工工程的费用,明确属于共益债务,可以单独先行支付。2014年初,由于喜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并引起诉讼,后经协商,各方于同年7月1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喜瑞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宁波建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5日内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应于复工之日起80日内完工。喜瑞公司还承诺:喜瑞公司的政府退税款、2014年6月16日起收取的全部住宅售房款、股东投资款、股东出借的款项等优先支付应付宁波建工的工程款。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宁波建工撤回了诉讼。2014年9月20日,喜瑞公司与宁波建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于喜瑞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的义务,公司愿意以八套未出售的商品房以预售合同的形式备案于宁波建工或宁波建工指定的人员。后来八套房屋已备案到宁波建工指定人员名下,冲抵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喜瑞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喜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喜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移送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5年10月30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喜瑞公司的管理人。另查明,宁波建工已经作为喜瑞公司已于2015年8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喜瑞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宁波建工立即向喜瑞公司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2、宁波建工支付喜瑞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429万元(7#、8#、9#楼延期违约金按每幢每天5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计286天,以后仍按每幢每天5000元算至竣工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波建工承担。宁波建工在原审中答辩称:1、喜瑞公司第一项诉请是要求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验收,在喜瑞公司诉请的最后一段中表明该幢大楼的7#、8#、9#至今没有验收,所以办理验收是不符合法律的验收事实。在合同签订以后前期的世贸饭店及住宅1-6号楼已经办理了验收,而7#、8#、9#号楼是之后施工的,但是喜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宁波建工为该工程的工程款向金华中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是在2014年7月14日,喜瑞公司要在8月底之前向宁波建工支付两千万元工程款,但是该份协议签订好之后喜瑞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的春节之后,宁波建工要求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总共包括7#、8#、9#楼的话估计有2亿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由于喜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7#、8#、9#楼是停工的,不能强制性验收,违约金是工程延期的客观事实中,喜瑞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来支付工程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喜瑞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喜瑞公司和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1款的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按“兰溪市有关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及报送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提供二套竣工图。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也是作为总承包人的宁波建工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已经基本完工,喜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曾多次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评定合格或认可合格。由于宁波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派员参加验收,造成上述多次竣工验收均不符合规定,导致喜瑞公司开发的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显然宁波建工未尽合同义务。喜瑞公司要求宁波建工立即向喜瑞公司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宁波建工抗辩工程未完工及喜瑞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未完成工程部分很少,喜瑞公司虽然属破产重整阶段,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费用,显然属于共益债务,只要宁波建工愿意继续施工,支付该部分费用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如果宁波建工不愿意继续施工,双方可解除合同,但宁波建工仍应就已完工的部分配合进行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关于竣工验收,本来就有一个过程,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不断整改和完善,这都有赖于施工方的配合。喜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也确实对宁波建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但宁波建工不能以此为由不配合验收,不提供相关资料,何况宁波建工已经就拖欠工程款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喜瑞公司要求宁波建工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已经约定如喜瑞公司逾期支付的,宁波建工有权相应延长施工时间,并不视为违约。故在喜瑞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宁波建工有权相应延长施工时间,而且喜瑞公司现在也承认工程已基本完工,故喜瑞公司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宁波建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喜瑞公司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含在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以竣工验收监督部门即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提供的资料详细清单为准)并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喜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20元,由喜瑞公司负担31120元,宁波建工负担10000元。宁波建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标的兰溪世贸公馆7#、8#、9#楼存在未完工部分,但属扫尾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认定错误。首先,扫尾工程不属于工程中的专业或法律用语,一般是指工程完成后提交资料、退场交付。因此,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扫尾工程。其次,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实签字……(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喜瑞公司未按合同或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同时,对宁波建工是否已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的事实未查明。因此,认定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系属事实认定不清、概念错误。

二、原审判决的执行也存在违法性。首先,竣工验收程序是指宁波建工认为工程完工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向喜瑞公司提出竣工报告,且该工程竣工报告应有项目经理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换言之,配合喜瑞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不但需要宁波建工的配合,更需项目经理及工程负责人签名。需要指出的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项目经济及工程负责人属终身负责制,也就是说,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也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参与人。现争议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自检质量的情况下,项目经理及工程负责人是不能签名的,因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因为有喜瑞公司自行分包的情形,该部分资料只能由喜瑞公司自行收集,宁波建工无权也无能力提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喜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喜瑞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事实上,兰溪世贸151公馆7号、8号、9号楼已经实际竣工,可以进入验收阶段。除了喜瑞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喜瑞公司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兰溪世贸151公馆7、8、9号楼施工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资金情况的有关凭证以及兰溪市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文书,都证明了兰溪市151公馆7、8、9号楼现已实际竣工,只是由于宁波建工不提供材料,不配合验收导致未进入验收阶段。

二、宁波建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法定义务。如果宁波建工认为工程没有竣工,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喜瑞公司已经组织了三次验收,都通知了宁波建工,但宁波建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拒绝配合。

三、宁波建工交付验收材料是法定义务,其不能以工程款尾款未支付而拒绝交付竣工验收材料。

四、喜瑞公司现已申请破产重整,从利于民生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请宁波建工及时配合验收。如果宁波建工认为还有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因此产生的费用可以列为共益债务,并不会对宁波建工造成利益上的损害。退一万步讲,如果宁波建工不愿意继续施工,宁波建工应就已完成的工程配合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资料。综上,宁波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尚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但该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并不影响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宁波建工未完成剩余小部分工程,是因为喜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喜瑞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宁波建工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则必然影响喜瑞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和宁波建工已另案主张的喜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履行。因此,喜瑞公司以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波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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