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556号原告冉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均、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贺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在云阳县双龙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贺某甲由被告抚养,贺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0.00元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行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关系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贺某甲,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在云阳县双龙小学读书,2013年以前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并打零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