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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1445号

王某某与朱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9日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梅、被告朱某某、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形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3日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梅,被告朱某某,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安排原告到被告朱某某仓库卸瓷砖。在卸瓷砖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致原告从车上坠地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41.49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共同经营青州市大崔装卸中介公司,我与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共同经营青州市大崔装卸中介公司,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仅起到中介、介绍作用,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崔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系青州市大崔装卸中介公司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5月17日,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介绍原告等四人到被告朱某某仓库处卸瓷砖,双方约定原告等四人完成工作后将卸货费用从被告朱某某处领取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扣除装卸费用10%后再支付给原告等四人,但对于在卸货过程中若发生伤害事故,双方未约定如何处理。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马德全等四人共同到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约定工作地点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大崔村被告朱某某瓷砖仓库处,为被告朱某某从承运车辆的集装箱卸瓷砖。原告在卸瓷砖过程中从车上坠地致头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爱、女婿陈勇护理),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061.07元,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委托其子王双印与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协商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制作了录音资料,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在通过录音资料中陈述:“崔某某、吴某某起中介作用,收取介绍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其子王双印与被告朱某某协商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制作了录音资料,被告朱某某在通过录音资料中陈述:“朱某某给崔某某、吴某某打电话,崔某某、吴某某派王某某去给朱某某干活,劳务费由朱某某给崔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再给王某某……。”后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形成纠纷,双方成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日出具山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脑脊液耳漏为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8天;4、建议给予王某某后续医疗费3000元;5、建议给予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6、王某某无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同时查明,原告系山东省邹平市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50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0690.20元(59.39元/天×180天)、护理费5978.62元(72.91元/天×22天×2人+72.91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749.89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通话录音资料、名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四是原告受法律保护损失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崔某某、吴某某通话录音资料、名片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系“青州市大崔装卸中介公司”的经营者,应对未登记的“青州市大崔装卸中介公司”引起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崔某某、吴某某是中介人,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以中介人身份履行被告朱某某委托事项通知原告等四人为被告朱某某卸瓷砖,相应装卸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支付,本案中,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实际未取得原告应支付中介费用,被告朱某某依照卸瓷砖交易惯例亦不需支付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相应费用。故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在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卸瓷砖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仅起中介作用,并不是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虽系被告崔某某、吴某某负责找的装卸人员,但是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系受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被告崔某某、吴某某在原告与其他人共同从事的卸瓷砖活动中收取10%的费用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仅凭收取10%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崔某某、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该活动的指派人以及受益人是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在卸瓷砖活动中形成的关系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等人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系在车上集装厢内的卸货,集装箱较高,为防止发生事故,被告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环境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被告朱某某没有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谨慎履行注意义务,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因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3。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告受法律保护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与原告伤情相当、鉴定人员适格,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可以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所在地为邹平市,原告仅提交其女儿王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1216元,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且被告崔某某、吴某某请求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上述意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749.89元(84749.89+1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749.89元的70%即59325元,扣除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朱某某尚赔偿原告王某某56325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143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08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