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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622号

饶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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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饶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工业街101号开始经营“威良保健品”成人用品店,并于同年7月初开始销售性保健药品。2015年10月26日,永嘉县公安局联合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硬十天”、“V8”、“金功夫”等七种性保健品。其中,“硬十天”被查获10盒,每盒1瓶,每瓶10份(胶囊和药丸各一粒为一份)。经鉴定,该种名为“硬十天”的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饶某联系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民警,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前去投案,后被告人饶某于2015年12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的涉案性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