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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初77号

朱先劭与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劭,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初77号原告朱先劭。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A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先劭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人事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劭诉称,一、原鄞县人民政府鄞政办发[1999]63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越权无效,其行政行为的具体做法是违法的。1、文件中“未被聘用的员工,县教委保留其人事关系一年,一年后仍未被聘用的,县教委即按有关政策将其人事档案转到县人才交流中心或县劳动局就业服务处”的规定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所授权的范围,法律、法规所授权的是:①对教师符合开除条件的人应予开除、并按开除的相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②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改革中的未聘人员应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以自愿原则作妥善处理;③对事业单位符合辞退条件的人可予辞退、但必须按辞退的相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所以其规定是越权无效的。2、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是“以调动工作为由,未经其它手续就将未聘人员档案直放人才交流中心,强制剥夺未聘人员公职”,形式上既非开除也非辞退,其实质则是一种不用开除名义的变相开除,这是违法行为。3、文件中“按有关政策”的表述是利用当时信息透明度不高现状的一种欺诈,其所作的规定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问题形成、积累、发展,都是被告不依法行政、未能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渎职所造成的。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鄞县人民政府鄞政办发[1999]63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有:1999学年起实行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工作;要求外调者可于6月20日前提交调动报告,教委于7月8日作出是否同意调动的决定;第一阶段双向选择;第二阶段跨校跨镇流动;第三阶段组织洽谈;第四阶段组织推荐;最后仍未被聘用的原单位应对其作出未被聘用的原因说明;未被聘用人员人事关系保留一年,第二年重复上述过程,仍未被聘用者,教委强制转移档案,剥夺公职。3、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行政行为根本不符合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履行程序”三个基本要素中的任何一个。①待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999年7月4日被告在非法剥夺原告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的前提下作出不聘决定,并用1994年10月20日原告被迫与学校签订的《待聘协议书》充当本应另订的《待聘协议书》,以此作新的待聘确认,这完全是欺诈。②根本没有履行过相应的程序。被告滥用职权,采取隐瞒和欺诈的手段,根本没让原告参与鄞政办发[1999]63号文件规定的2年可重复运用的“1+4阶段”的任何过程,也不按其规定出具本应出具的原告最终未聘情况说明;静等一年之余后,认定原告符合其规定条件,于2000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仅用一纸“调动工作通知”就强制剥夺原告公职。③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在事实证据不确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履行过相应程序的基础上,滥用职权、采用隐瞒和欺诈的手段所作出的实质性行政违法行为。从法律效力上看,属无效行为,从该行为发生之时即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公定力,没有救济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鄞县人民政府鄞政办发[1999]63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越权无效和具体行政行为做法是违法的;2、宣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3、被告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公职。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同一事由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恢复原告公职,其诉讼请求与江东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83号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行终45号裁决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原告在相关裁决生效以后又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当时属于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后更名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的职工,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当时的人事关系在鄞县教育系统,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

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当时所属的鄞县教育委员会于2000年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发送了调动通知书,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到当时的鄞县人才交流中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也未曾提出异议,并主动办理了相关的调动手续。因此,原告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被告当时所属的鄞县教育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要求。原告当时属于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的职工,在1994年10月20日原告与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期间待聘,待聘期间无须到校上班,可自行安排工作,收入也不必上交。待聘期间及待聘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应聘上岗。1999年当时鄞县教育委员会和鄞县人事局出台《关于在全县学校实行教职工聘用制的若干意见》,当时鄞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述意见并由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相应的通知,规定各校长可按县教委定编设岗的要求和核定的可聘数,在全县范围内选聘教职工,教职工也可在县内各校应聘,聘用工作分阶段进行,余下少数仍未被聘用的员工,县教委保留其人事关系一年。一年后仍未被聘用的,县教委即按有关政策将其人事档案转到县人才交流中心或县劳动局就业服务处。对转入县人才交流中心或县劳动局就业服务处的教职工,县教委会同人事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便教职工自行续缴社会保险费。基于待聘期间及待聘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应聘上岗,2000年10月当时鄞县教委根据上述意见和通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入到了鄞县人才交流中心并向其发送了调动通知书,原告后办理了相关调动手续。因此,鄞县教育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案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诉讼时效期限已过,鄞县教育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要求,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先劭系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后更名为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教师。原告于1994年10月与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在该校内待聘,不必到学校上班,可自行安排工作,收入不必上交。待聘结束后原告未应聘上岗。2000年12月4日,原鄞县教委组人科向原鄞县第一职业中学作出《调动通知书》,调该校朱先劭另行分配工作,并通知其随带行政及工资关系介绍信于2000年12月10日前到原鄞县人才中心自主择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1999年鄞县人民政府出台相关的处理政策”相关条款为依据,滥用职权、强制剥夺原告公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公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02行终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以调动工作为由,未经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的形式(开除或辞退),没有合法的手续和程序,就将未聘人员的档案放到人才中心的行政行为,因此,其诉请的实质内容仍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人事处理行为是违法、是无效的,并要求被告恢复其公职。就上述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已生效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83号和(2016)浙02行终45号行政裁定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就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先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