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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450号

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绍兴市水利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电捕器等工具来到嵊州市金庭镇金庭村下任桥附近的上东江水域,使用电捕器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鱼类共100余尾。2、2016年5月24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电捕器等工具来到嵊州市金庭镇金庭村下任桥附近的上东江水域,使用电捕器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直至当晚8时许被执法人员查获,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竹篮、电鱼竹竿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大小鱼类共237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经嵊州市水利水电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上述上东江水域与黄泽江相通,属外荡水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禁渔期通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嵊州市水利水电局鉴定依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电瓶、逆变器、竹篮、电鱼竹竿等作案电捕器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