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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33号

唐和美与左国平、肖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和美,左国平,肖雪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33号原告唐和美。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国平。被告肖雪娥。

原告唐和美诉被告左国平、肖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国平、肖雪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和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左国平因在外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之妻袁淑云从银行取出两笔未到期存款8万元和2万元,原告将该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左国平,被告左国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国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称因资金紧张,需继续借用,并可以增加利率,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日,被告左国平将该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5分,按季度付息,借期10个月。2013年8月4日,被告左国平因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将家中现金45000元交给被告左国平,被告左国平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4.5分,按季度付息,借期1年。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肖雪娥与被告左国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肖雪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和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袁淑云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袁淑云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两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8月1日取款凭条二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左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之妻袁淑云到中国银行分别将8万元与2万元的未到期存款取出交给了被告;证据六、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左国平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到期后,被告左国平提出继续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遂将原来1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4.5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为10个月,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证据七、2013年8月4日的借条一张与2013年8月1日5万余元取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左国平因为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家中4.5万元的现金给了被告左国平、被告左国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4.5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为1年,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证据八、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原告一家人到被告处催讨14.5万元的债务,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4.5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九、手机短信一条,用以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左国平给原告发来短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左国平、肖雪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左国平向原告唐和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左国平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和美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肆分五厘计算,每季付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如违约没按期付息,则按陆分计算。借款壹拾个月到期,共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左国平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4日,被告左国平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唐和美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和美先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月利息按肆分五厘计算,每季付息陆仟零柒十五元整,借期壹年,如违约没按期付息,按陆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共计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8月4日。”但被告左国平在借款后,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另查明,被告肖雪娥与被告左国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左国平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5000元,并在结算和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左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左国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5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国平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左国平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肖雪娥与被告左国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雪娥与被告左国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左国平、肖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和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45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左国平、肖雪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姿

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

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