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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民终21号

李小刚、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刚,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黄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刚,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交警队综合楼11号。法定代表人钟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七里桥。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燕,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小刚、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原审被告黄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小刚,正达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德高,被上诉人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李小刚与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签订一份《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小刚将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的药品1470件,实际重量为31.5吨,运至成都市金牛区,该协议还对运费、过路费、事故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小刚驾驶牌号为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药品,在车辆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绕城高速青龙场至三河场方向3公里处后轮爆胎引起火灾,导致车上561500元的药品被大火焚烧。事故发生后,成都市交通警察局第六分局(简易程序)第011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成都市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2日派执法人员雷腾(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号为川A082XXXXX)、曹晓媛到堆放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锦水苑小区停车场对运输车辆事故损毁的药品进行检查,并形成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查问该公司药品受托运输公司(正达货运公司)司机李小刚,该运输员称其所运输31.5吨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轮爆裂燃烧后经119消防车喷水灭火后卸放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锦水苑小区停车场,所有运输药品事故残留物皆存放于该停车场;现场提取该批药品运输协议书及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该批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载明药品与受托运输人发货清单相符;该毁损药品外观由肉眼查看有被焚烧痕迹、被水浸痕迹,现场无包装完整、清洁的药品,现场2个堆放位置均为未硬化地面、无温湿度控制设施的露天环境;根据现场环境及药品运输员对事故火灾现场的描述,要求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按照其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之前将该批堆放于锦水苑小区停车场的药品销毁,并向我局报告相关情况,切实杜绝该批被毁损的药品流入市场。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正达货运公司与黄燕签订了《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受黄燕委托,正达货运公司将黄燕所购营运车辆(型号DFL4251A2,发动机号码D1017615,车辆识别代码号LGA4DY37D2006698),以正达货运公司的名称在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上户车牌号川K517**-川K07**挂,黄燕自愿将该车辆注册登记取得的所有权保留在正达货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仍属黄燕;正达货运公司为黄燕提供营运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该车报废为止)止。该车辆在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即34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川K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刚与黄燕系夫妻关系。正达货运公司在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就该川K07**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投保单号为0514511024000XXXXXX492,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3时59分59秒。2015年3月17日,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供方)分别与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均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供方负责。2015年3月18日,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与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因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双方采购药品,为节约资源,双方的药品都由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承运,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价值29700元,如发生事故由贵港冠峰制药公司负责追回。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载明,药品数量为1470件,金额为56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随货通行单、客户收货确定回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贵港冠峰制药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数额、出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查人员证件、现场照片、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合同书、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成都市交通警察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011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本案的定性问题;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货物损失大小问题;此案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审认为此事故是由于李小刚驾驶牌号为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后爆胎引起火灾所致,并有成都市交通警察局第六分局(简易程序)第011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确认,且李小刚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贵港冠峰制药公司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诉讼。该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贵港冠峰制药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原审认为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在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均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责,即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负责,而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采购的药品由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在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与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该批药品在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未向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交付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贵港冠峰制药公司承担。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与李小刚签订的《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在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原告与李小刚之间形成了运输法律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贵港冠峰制药公司有权进行主张,贵港冠峰制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货物损失的问题,原审认为有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与李小刚签订的《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与随货通行单、产品销售协议、客户收货确定回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运输的内容是药品,运输货物的重量为31.5吨;药品价值人民币561500元。由于该药品按照成都市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确认药品有被焚烧、被水浸痕迹,无包装完整、清洁的药品,应将该批药品销毁,杜绝流入市场的要求,可以证明该事故的运输药品损失应确认为561500元。关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原审认为按照正达货运公司与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签订就该挂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约定,火灾应属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后轮爆胎引起火灾,导致车上货物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正达货运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而货物的损失是561500元,故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应承担货损10万元的保险责任。李小刚与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签订的《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小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毁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小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牌号为川K517**-川K07**挂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燕,应与李小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正达货运公司与黄燕签订的《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从而证明车牌号为川K517**-川K07**挂的车辆挂靠在正达货运公司,由于贵港冠峰制药公司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正达货运公司对李小刚、黄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461500元由李小刚、黄燕承担赔偿责任,正达货运公司对李小刚、黄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联合财保内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贵港冠峰制药公司10万元;

二、李小刚、黄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贵港冠峰制药公司461500元;

三、正达货运公司对李小刚、黄燕在上述第二条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李小刚承担。

上诉人李小刚上诉称:(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上诉人及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买受人,货物所有权、毁损、灭失的风险均归买受人。故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及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无权对主张货物损失;2.依据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9700元货物损失应由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自行主张,或买受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述货物损失。(二)原审忽视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划分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大部分或全部责任。1.根据《蛇胆川贝液说明书》、《川贝枇杷糖浆说明书》中关于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摄氏度)”的规定,且根据贵港市2015年3月18日的天气数据(当日最高气温32摄氏度,最低气温22摄氏度),被上诉人运输药品的车辆为非密闭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让本应该密封低温下运输的药品在高温下裸露运输,存在严重过错,已导致该批药品质量受到严重损害,该部分药品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李小刚时并未告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任由货运风险增加,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三)一审凭借无法相互印证的销售合同书、随货同行单、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以及存在重大瑕疵的现场检查笔录认定货物损失561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无合同相对方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合同效力存疑,无法证明该笔销售是否客观真实;2.《随货同行单》、《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仅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实际承运货物数量和单价,且与《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的数量不一致(销售合同显示购买1250件,但被上诉人主张1470件);3.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对药品的剩余数量和损毁程度的描述为“有肉眼查看有被焚烧痕迹、被水侵泡痕迹,现场无完整、清洁药品”,并不能证实堆放药品全部损毁,且依据该笔录要求,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3月24日前对药品进行全部销毁,并向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相关情况,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批药品已经实际销毁,损失已实际产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原审采纳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据不恰当。该笔录中检查人未核对损毁药品品种和数量,未通知药品真实权利人参加检查,也未通知第三方专业损失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上诉意见与李小刚一致,另补充:(一)一审对本案性质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应当是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对李小刚的责任认定依据的是《合同法》,认定李小刚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对本案定性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李小刚仅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并非实际车主,也非是与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故李小刚的私自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承担,正达货运公司也并非是冠峰制药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但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且一审法院对李小刚的同一行为进行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违约和侵权,法律适用存在错位交叉。4.一审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不恰当,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应当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现场勘验意见,确定起火原因,从而认定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对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的侵权责任。(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及《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关于“乙方(黄燕)在办理完车辆登记相关手续后,独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该车所产生的营运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正达货运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营运活动和营运收益分配”的约定,正达货运公司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港冠峰制药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1.关于被上诉人价值531800元药品,被上诉人是该批药品的所有权人。不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对该批药品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是没有争议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是在买卖双方协商不下等无法解决纠纷时才适用。2.关于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价值29700元的药品,因其已交由被上诉人委托承运及索赔,故被上诉人对该批药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药品在交付承运前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变质不合格,且运输时是3月份,贵港天气凉爽,不存在最高温度32度,最低温度22度,不存在因天气原因导致药品变质。(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货物损失为561500元。1.运输药品价值561500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已列明所售药品及数量,上诉人李小刚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客户收获确认单、随货同行单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且其在成都市新都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问时陈述运输药品为31.5吨,另有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运输药品价值561500元。2.受损药品价值561500元。从事故现场看,运输车辆被烧得面目全非,加之灭火时大水浇淋,已没有完好的药品,且成都市新都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要求销毁所有药品,杜绝流入市场,可证实受损药品价值561500元。(四)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小刚、黄燕夫妇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正达货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燕未答辩。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内江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车辆自燃导致损失发生,根据保险合同,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虽认定错误,但未提起上诉;另对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系李小刚、黄燕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定性问题;主体资格问题;责任认定问题;货物损失大小问题。(一)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李小刚驾驶车牌号为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在承运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交付的药品过程中因后轮爆裂引起火灾导致药品损毁,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主张权利。本案中,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关于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的约定,明确由供方即被上诉人、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负责,即货物交付买方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后所有权才转移,故在交付前,药品的所有权人仍是被上诉人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关于“甲、乙双方的药品均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委托运输公司承运,甲方即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价值29700元,如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追回”的约定,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就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价值29700元的药品损失主张权利,且本案案涉药品的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李小刚签订,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有权就李小刚承运的药品的损失主张权利,系适格主体。故原审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和李小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011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上诉人李小刚在运输过程中因后轮爆裂引起火灾导致药品损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小刚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小刚和正达货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部分药品在运输前已经受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小刚作为驾驶员,黄燕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案涉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辆实际系黄燕与李小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根据《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川K517**、川K0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货物损失大小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随货同行单(4份)、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及中华保险内江中支调查笔录中李小刚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小刚运输的品种是药品,重量31.5吨,药品价值561500元。且根据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李小刚所有运输药品事故残留物皆存放在成都市新都区锦水苑小区停车场,经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要求将该批药品销毁,杜绝流入市场,可以证明上诉人李小刚所承运的重量为31.5吨的药品均已受损,实际受损金额为561500元。被上诉人是否提交证明药品已经销毁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上述药品已经实际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定。故原审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小刚和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小刚、正达货运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李小刚、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孙红宇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