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1266号原告郑三禄,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贾占祯,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宁娟慧,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妻子。
原告郑三禄与被告贾占祯、宁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占祯、宁娟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三禄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贾占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贾占祯连续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贾占祯借款时与宁娟慧系夫妻关系,宁娟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且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被告贾占祯未答辩。被告宁娟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贾占祯因生意需要向郑三禄借款50万元,同日,郑三禄通过其妻子杨栋娜账户向贾占祯转账49万元,扣息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11日,贾占祯又向郑三禄借款100万元,同日,郑三禄通过其妻子杨栋娜账户向贾占祯转账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底,贾占祯陆续还款30万元,经双方结算,贾占祯向郑三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三禄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贾占祯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均付至2014年5月18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郑三禄诉至本院。庭审中,郑三禄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为月息2分,按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部分放弃。另查明:1998年12月4日贾占祯与宁娟慧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贾占祯向原告郑三禄出具的借条及郑三禄提供的其妻子杨栋娜的的转账凭证可以充分印证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郑三禄在转款过程中,扣利息1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9万元,贾占祯已经偿还3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19万元,贾占祯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扣息情况及付息情况可以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付息的本金应为1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贾占祯与宁娟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生意的收益归夫妻共有,故债务也应由被告宁娟慧与被告贾占祯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贾占祯、宁娟慧共同偿还原告郑三禄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减半收取10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90元,由被告贾占祯、宁娟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