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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322号

贺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322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贺某某自愿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