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23-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波,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刘利军,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李海波与被执行人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利军欠原告李海波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分计算,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李淑娟(李海英)不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下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