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黄雷宏。
被执行人:郑荷庆。
被执行人:范仙国。
原告黄雷宏与被告郑荷庆、范仙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雷宏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浦社居东浦路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一套,已由本院另案依法拍卖处置,成交价为708000元。本案参与另案分配,申请执行人黄雷宏本次实现债权人民币6251元。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及执行程序终结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荷庆、范仙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7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