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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75-1号

施劲松与程黎明、徐青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劲松,程黎明,徐青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施劲松。

被执行人:程黎明。

被执行人:徐青芝。施劲松与程黎明、徐青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劲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黎明、徐青芝偿付借款1,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2,050元、申请执行费19,4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黎明、徐青芝下落不明,其家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施劲松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程黎明、徐青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程黎明、徐青芝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施劲松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程黎明、徐青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昌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