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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736号

杨润利与王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润利,王伟,熊广臣,赵广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736号原告杨润利,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熊广臣,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赵广恩,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杨润利诉被告王伟、熊广臣、赵广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洋于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熊广臣、赵广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润利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位于牙克石市牙莫公路某甲的平房,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被告私自拆除,造成原告损失17175元。原告向牙克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报案,确定是三被告所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熊广臣、赵广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润利位于牙克石市某甲的平房是危房,房盖已经坍塌,经牙克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评估作价为17175元,因原告认为评估价较低,至今未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2014年4月6日,被告王伟因需要烧火柴,请被告赵广恩联系哈尔滨残值公司(有权处分拆迁房屋的残值物品)的负责人被告熊广臣及祁卫国,二人将其带到牙克石市某甲的拆迁区域,告知被告王伟,房盖坍塌的房屋可以捡取,并未特别指出原告的房屋不能拆捡,因原告的房屋与可拆迁房屋无差别,因此三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木料拆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认定,对原告房屋拆除烧火柴的行为,三被告无主观上的故意,也非秘密窃取,不属于公安部门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另查明,拆迁房屋的程序是,所有权人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出房屋钥匙,房屋征收办公室将钥匙交给残值公司,残值公司将交钥匙房屋的房盖拆除,视为已拆迁。原告杨润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熊广臣、赵广恩未提交证据。法院宣读证据:牙克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行政卷宗,证明三被告非故意拆除原告的房屋,拆除的烧火柴价值210元未拉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被告行为只是不构成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通过李洪文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完好,是李洪文用车拽倒后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签订拆迁协议,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作价评估报告、公安卷宗及庭下到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杨润利的房屋在未拆迁时,就已经是危房,房盖坍塌,所以评估作价比较低,不签订拆迁协议,而非原告所述,是李洪文给拽倒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房盖坍塌,导致2011年11月评估作价时以危房作价17175元,因原告认为评估价较低,至今未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2014年4月经残值公司允许,并未特别指出不能拆捡木料房屋的情况下,三被告到拆迁区域拆捡烧火柴。拆迁房屋的程序是,所有权人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交出房屋钥匙,房屋征收办公室将钥匙交给残值公司,残值公司将交钥匙房屋的房盖拆除,视为已拆迁。因原告的房屋与可拆迁房屋无差别,因此三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木料拆除,无损害他人财产的过错,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作价完毕,三被告的行为也不能改变原告房屋的性质,不影响原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拆掉的烧火柴也未带走,没有给原告财产上造成损失,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李洪文拖拽木料的行为,只是拆捡烧火柴的方式,而非原告所说的损害行为,与本案要求损害赔偿无关,对其追加李洪文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王伟、熊广臣、赵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润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莉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事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