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梅,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银,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审被告吴演习,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朱建兵,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003691-0。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梅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梅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石梅与原审被告吴演习曾就本案事实作为共同原告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为由,认为吴演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光银答辩称:石梅在诉状中认可吴演习是介绍人而非义务人,石梅提交的欠条是朱建兵出具,石梅与吴演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演习不是适格被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梅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提起���讼,要求判决被告朱建兵、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万余元,并要求吴演习、王光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石梅的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石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朱建兵等共同连带支付货款165万余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朱建兵等负有的向石梅支付货款及损失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为石梅,石梅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区食品街××楼××单元××号,梁园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另一有管辖权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9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依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