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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1002号

李正纲与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正纲,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002号原告李正纲,农民。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该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村支书。

原告李正纲与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纲,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李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纲诉称:1990年,我在本村村东分得口粮田1亩。1991年被告将我所分得的口粮田出租给一石材厂,被告每年付给我的补偿为800斤麦子、700斤玉米。2007年,我才得知被告早在1994年又将我所分得的口粮田以每亩2.8万元出卖给石材厂。我与村民得知后,一直找被告,找乡政府,找县政府,没有任何回音。2007年开发商在我的口粮田内建起楼房,经多方打听才得知,我的口粮田又转给了他人。为此,我们不断找政府部门。2015年2月5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告知书,仍然未解决实际问题。被告未经我同意把我的口粮田转来转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约1亩。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干部对于原告的责任田的情况不知情,只知道村委会每年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每年800斤麦子、700斤玉米。本案村委干部接到起诉书,本着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到土地管理部门查阅了与二原告所说的土地位置相近的土地档案。土地档案中显示出让的土地为非耕地,其中是否包括二原告的土地,村委会也不太清楚,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让被告查询的土地档案中反映出,早在1994年8月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平山县土地管理局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被告位于县城平光路东侧新安村西土地9.8亩和6.7亩(均为非耕地),将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平政征94第7号9.8亩和平政征94第8号)。同年8月18日平山中孚有限公司分两次与平山县国土资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平山县城平光南大街东侧取得6533.33平方米(约9.8亩,约定土地出让金33.7512万元,批准文号为:平政出【1994】015号)、4466.67平方米(约6.7亩,约定土地出让金23.0748万元,批准文号为:平政出【1994】01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后平山中孚有限公司将土地又转让给河北温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清华园小区,小区业主也早已入住数年。综上所述,村委会认为:第一、原告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应当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要求返还的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否则无法确定对具体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如果其土地在现在的清华园小区,因该土地早在1994年就由县政府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征用,将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之后,依法转让给开发商建设单位使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不可能实现。而究其原因,至于政府部门在城市建设发展中征占地的过程中出现的遗留问题,涉及到的农户千家万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协调解决。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实现。第三、如果原告诉争的土地在1994年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范围之内,从诉争的土地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现状,现在原告对诉争的土地已经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如果原告土地包括在征用地范围内,1994年平山中孚有限公司已占用该土地进行厂房建设,早已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对此情况二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并且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一直从被告处领取着每年的赔偿至今已长达二十多年,实际上双方形成一种原告认可被告每年因土地被征用后支付赔偿费的事实,所以现在应当以继续维持现状为宜。第五、如果原告在1994年被征用建成石材厂,至今一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另从原告诉状上看,原告早在2007年就得知土地已出卖给石材厂,应当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却一直未向法院主张,至今也已长达九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纲系南关村村民,原告在南关村东、新安村西原有家庭承包土地一亩,后被企业租用,被告村委会向原告作粮食赔产。1994年经平山中孚有限公司申请,将包括原告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共16.5亩分两次办理了征地手续,变更为国有土地。同年8月平山中孚有限公司分两次与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后平山中孚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北温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建成现有的清华园住宅小区。平山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等上访所作答复意见载明,1992年开始,该两宗土地被占地户就与南关村委会订立了占地补偿协议,到目前南关村委会一直在履行该协议,李正纲等被占地户提出改变补偿方式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家建设征用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平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先是被企业占用,后被征为国有土地。被告南关村委会收取了征地补偿费,失去了土地所有权,原告也失去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一直向原告进行着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所诉称的,未经原告同意,由原干部私自出卖土地,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对于土地的出租、征用等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正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茹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