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龙艳辉,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秀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二楼(体育中心旁)。法定代表人张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男,1968年出生。被告邓铭山,男,1966年出生。
原告龙艳辉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刘国平、邓铭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向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明锐、
人民陪审员彭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龙艳辉及委托代理人彭秀丽、被告振湘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国平及邓铭山借用被告振湘公司资质承建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保靖县金域龙湾二期工程。被告振湘公司成立了保靖县金域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止,该项目部即被告刘国平及邓铭山聘用原告龙艳辉担任其项目部的材料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又聘用原告驻守项目部工地,每月工资为3000元。三年来,被告累计给原告发放工资32000元,至今尚欠工资8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催取工资,但两被告均推诿说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与其结清工程款。原告只好于2013年1月到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投诉,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振湘公司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否认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农民工身份。为此原告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000元(按拖欠总额的50%计算)。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000元;2、被告刘国平出具的关于龙艳辉在金域龙湾工地用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龙艳辉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作为工地材料员,工资每月3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作为工地留守人员,工资每月3000元;3、保靖县劳动监察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龙艳辉为追索劳动报酬在2013年1月向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过,但未获处理;一组证据:吉海燕、王臣、陈秋生、李点林四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金域龙湾于2010年3月到2012年3月担任材料员,2012年3月到2012年底留守工地的事实;保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振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振湘公司没有成立金域龙湾项目部,欠条上也没有盖公司的公章,被告振湘公司没有欠原告工资;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国平、邓铭山,与振湘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仲裁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
被告振湘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振湘公司成立保靖县金域龙湾项目部”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将资质借给刘国平、邓铭山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报批手续,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没有雕刻“金域龙湾项目部”公章。保靖县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实际施工方系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与湘西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因此,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告振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用工关系,被告不可能支付原告工资,保靖县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实际施工方系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于2013年1月30日在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下,与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欠款的协议,在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作为原告亲舅舅的刘国平如果拖欠原告的工资,怎么可能不把原告的名字登记造册。因此,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振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振湘公司的职工,也从未给被告振湘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不应向被告振湘公司主张权利;
四、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只好于2013年1月到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投诉,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居然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否认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农民工身份”该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届满,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湘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湘西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拖欠龙艳辉工资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平系亲戚关系,当时保靖县工资达不到3500元每月;一组证据:委托支付工资、材料款协议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刘国平提供的欠款名单中没有原告;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通知函及证明,拟证明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2015)州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刘国平、邓铭山、陈瑞金,被告振湘公司对三人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三人只是借用振湘公司资质,并不是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刘国平系亲戚关系是事实,但用工也是事实,工资是双方约定的,因为原告以前在部队的工资有2700元左右,被告刘国平约定每月3500元的工资原告才到工地工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湘西自治州正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给振湘公司付150万元,要求刘国平、邓铭山报不得不付款的人员名字,并说原告是刘国平亲戚,后面肯定是要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暂不列入欠款支付明细表中,欠款支付明细表系原告制作提交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与案外人陈瑞金系挂靠被告振湘公司承包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做工属实。
被告刘国平辩称原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金域龙湾项目部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刘国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铭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振湘公司均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龙艳辉在金域龙湾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振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刘国平出具,拟证明的原告工作时间与欠条及四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振湘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并无关于明确证据证明当时当地材料员工资水平标准,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振湘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刘国平欠付的部分民工工资、材料款,原告没有列入欠付明细表中不能排除原告给被告刘国平做工的可能性,结合原告陈述,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振湘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起至2012年2月止,被告刘国平、邓铭山聘请原告龙艳辉作为材料员在其实际承包施工的金域龙湾二期工程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龙艳辉作为工地驻守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龙艳辉工资114000元,已支付3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82000元。2013年1月,原告龙艳辉请求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被拖欠工资事宜,但未获处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保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振湘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为第三人就劳动报酬问题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另查明,金域龙湾二期工程系被告刘国平、邓铭山挂靠被告振湘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普通民事纠纷;
二、原告龙艳辉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被告振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三、被告振湘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证据为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出具的欠条,上述当事人对用工事实及劳动报酬金额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即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对于焦点二,因原告龙艳辉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原告的不同时间段的工作任务、报酬标准及所欠剩余工资,能够证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的用工事实,且被告刘国平对此并无异议,原告龙艳辉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2015)州民二终字5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查,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系挂靠被告振湘公司承包金域龙湾二期工程,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振湘公司主张的只是给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借用资质办理报批手续,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龙艳辉与实际用工主体即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振湘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焦点三,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系挂靠被告振湘公司承建金域龙湾二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湘公司对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允许两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挂靠施工,应对原告龙艳辉的工资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龙艳辉于2013年1月因拖欠工资问题向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提出处理请求,应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保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时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振湘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也提出过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案中,原告龙艳辉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2015年6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振湘公司提出的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国平、邓铭山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410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没有支付的情形下方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铭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振湘公司与被告刘国平、邓铭山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振湘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但被告振湘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湘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邓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艳辉劳务费82000元;驳回原告龙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刘国平、邓铭山负担1935元,原告龙艳辉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明锐
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