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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262号

钟某犯诈骗罪、行贿罪易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原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11组组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祝小龙,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未羁押),2015年8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2月2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祝小龙、被告人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某担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片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岗11组)组长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易某及王某乙(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合指挥部成员、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已另案处理)、龙某甲,在长沙市望城经开区中南鑫邦、联东U谷项目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范围内征地过程中,采取房屋挂靠、虚构苗木基地种植的事实,骗取国家房屋补偿款及苗木移植费。其中,钟某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59.4128万元;易某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33.4276万元。钟某在房屋征收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得到王某乙的关照,向王某乙行贿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上半年,中南鑫邦项目启动,按照《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朱某甲的老屋只能按成本价给予补偿,朱某甲不同意。此时,被告人钟某联系朱某甲,商议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他的房屋,朱某甲同意。钟某为使该套房屋获得较多补偿款,便找到王某乙,表示想促成易某购买朱某甲的房子等待拆迁,希望得到王某乙的关照,王某乙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中“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转让等有关手续”的规定,擅自同意钟某去联系此事。钟某找到易某,商谈了房屋挂靠的事宜,易某表示同意。此后,王某乙为钟某、易某起草了挂靠房屋征拆协议,易某将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提供给了钟某。后王某乙在望城经开区与易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帮助钟某隐瞒房屋权属真相。最终使得钟某该套房屋多获得征拆补偿款33.4276万元。钟某获得7.5万元,易某获得16.6万元。为了感谢王某乙在房屋征收中的关照,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在望城经开区项目拆迁指挥部,送给王某乙7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5万元用于抵账)。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和王某乙、龙某甲三人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9组的14.553亩土地,因联东U谷项目启动,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103号令)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相关征拆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政策),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的可获得青苗补偿费,如系经批准的苗木基地可获得苗木移植费。因钟某、王某乙、龙某甲三人合伙种植苗木的土地是挂在王某乙配偶李某丙名下,而李某丙并未获得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了能够骗取苗木移植费,钟某、王某乙虚构李某丙与冯某合伙种植苗木的证明,并由钟某提交了虚假证明及冯某所持有的许可证复印件。后钟某、王某乙骗得苗木移植费15.1351万元,每人分得3.5万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11、12组的13.041亩土地(包括龙某乙、李某甲、朱某乙的9.885亩),因联东U谷项目启动,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的可获得青苗补偿费,如系经批准的苗木基地可获得苗木移植费。而钟某并未获得许可证,也不是苗木基地。为了能够骗取苗木移植费,钟某虚构与龙某甲合伙种植苗木的事实,并提交了虚假证明及冯某(龙某甲与冯某共用许可证)所持有的许可证复印件。后钟某骗得苗木移植费10.8501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易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7日,易某近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同年9月25日,钟某近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14万元。龙某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苗木移植费。其中,钟某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59.41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易某诈骗1次,诈骗金额为33.4276万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王某乙7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第一、二笔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易某在第一笔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钟某、易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依法扣押的诈骗违法所得27.045万元,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对于钟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9.3951万元,应继续追缴。据此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辩解称:1、介绍朱某甲房屋买卖并不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的,而是与王某乙商量后共同实施的;2、自己是主动投案。辩护人祝小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钟某给予王某乙7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行贿,是共同诈骗所得,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不成立;3、钟某在诈骗案中不是主犯;4、证明钟某第二、三笔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5、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钟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2009年7月20日,原望城县(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望政发(2009)67号文件《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高星物流园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公告》,公告征用了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黄金乡桂芳村土地29.1072公顷用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高星物流园项目建设,并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在红线范围内抢建、抢装修、抢栽、抢种和改变土地用途。抢建、抢装修、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按《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占地坚决拆除违法建筑补充通告》(望政发(2007)42号)文件精神进行处置,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同时《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发布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5)规定“(A)一户多基且都在红线内的历史建筑和已办建房手续的房屋,只认定一处为合法建筑,其他房屋按建筑成本价(即钢混450元/㎡,砖混360元/㎡,砖木300元/㎡,土木240元/㎡)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拆人员如有2套房屋进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在第一套房屋享受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后,第二套房屋只能按照成本价获得补偿。朱某甲是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赤岗村11组村民,在赤岗村11组有2套房屋,一套是1983年建造、面积为172.9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另有63.6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套是2006年建造、面积为291.8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由于中南鑫邦项目的启动,需要对朱某甲家的2套房屋予以征收。2013年5月,朱某甲家2006年建造、面积为291.8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被征收,共获得159.4607万元补偿。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朱某甲于1983年建造、面积为172.9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只能按照成本价进行征收。由于对第一套房屋征收价格不满意,朱某甲不同意第二套房屋按照成本价征收。随着中南鑫邦二期项目的推进,朱某甲的第二套房屋成为该项目范围内唯一一套没有完成征收拆迁的房屋。为了推进中南鑫邦项目,时任中南鑫邦项目指挥部相关领导和时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民委员会主任、望城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村联络组成员的王某乙(已另案起诉)找到时任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赤岗村11组组长的被告人钟某,让他帮忙做朱某甲的工作,以便顺利完成对朱某甲第二套房屋的征收。钟某考虑到如果让朱某甲的房子挂靠在已经离婚但是在本组没有房产的易某名下,朱某甲的房子就能以易某的名义按照第一套房屋获得补助,于是钟某通过与朱某甲多次协商,达成了以18万元购买朱某甲第二套房屋的意向。同时钟某将通过此方式征收朱某甲第二套房屋的情况告诉了王某乙和指挥部相关领导,获得同意。钟某遂联系易某,就把朱某甲的房屋挂靠在其名下使朱某甲的房屋可以按照第一套房的价格获得补助的方式与易某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5月19日,钟某、王某乙与易某等人相约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东马重建地一茶楼,由王某乙执笔,钟某与易某签署了《挂靠房屋征收协议》。协议约定,钟某将朱某甲的第二套房屋挂靠在易某户头上征收,使房屋补偿价增值,钟某一次性支付易某16.6万元(包含易某本人的购房补贴8.6万元);易某负责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钟某负责接洽征收相关事宜;款到双方履行手续后,钟某、易某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责任。2013年5月22日,中南鑫邦项目联合指挥部到对朱某甲的第二套房子进行了房屋上户调查(易某没有参与)。2013年6月19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发布《中南鑫邦项目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第一榜)》、《中南鑫邦项目按期拆迁腾地奖金公示表(第一榜)》,易某名下房屋的征地补偿款为40.2753万元,按期拆迁腾地奖金3.4596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7月6日、8月5日打入易某的账号为29×××59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7日,易某留下16.6万元后,将27.1349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钟某账号为62×××98的银行帐户中。钟某将其中18万元支付给朱某甲,7万元分给王某乙。2014年1月6日,易某名下房屋又获得个案补偿资金5.9038万元,该款项由钟某领取。易某名下房屋共获得征地补偿资金共计49.6387元,除去朱某甲购房款18万元和易某自己依照征收补偿规定应该享有的购房补贴8.6万元,被告人钟某、易某、同案人王某乙非法占有征地补偿资金23.0387万元,其中钟某分得8.0387万元,王某乙分得7万元,易某分得8万元。

二、诈骗罪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和王某乙、龙某甲三人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9组的14.553亩土地,因联东U谷项目启动,将被望城经开区征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103号令)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相关征拆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政策),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的可获得青苗补偿费,如系经批准的苗木基地可获得苗木移植费。因钟某、王某乙、龙某甲三人合伙种植苗木的土地是挂在王某乙配偶李某丙名下,而李某丙并未获得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了能够骗取苗木移植费,钟某、王某乙虚构李某丙与冯某合伙种植苗木的证明,并由钟某提交了虚假证明及冯某所持有的许可证复印件。后钟某、王某乙骗得苗木移植费15.1351万元,钟某和王某乙、龙某甲各分得3.5万元,另有4.6351万元用于支付种植苗木的成本。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租赁龙某乙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赤岗11组的宅基地和山地(共计4.485亩)种植苗木。因联东U谷项目启动,钟某租赁的龙某乙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以及李某甲、朱某乙(共计5.4亩)种植的苗木均属于被征收对象。为获取更多的补偿款,李某甲、朱某乙委托钟某办理苗木补偿款事宜,钟某予以同意,并将李某甲、朱某乙种植有苗木的土地与自己租赁的龙某乙的土地放在一起向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申报青苗补偿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的可获得青苗补偿费,如系经批准的苗木基地可获得苗木移植费。钟某为了能够骗取苗木移植费,虚构与龙某甲合伙种植苗木的事实,骗得苗木移植费10.8501万元。2015年7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钟某、易某到案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钟某、易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7日,易某近亲属主动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同年9月25日,钟某近亲属主动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395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易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钟某近亲属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14万元;2015年8月27日,易某近亲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2015年12月30日,钟某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9.3951万元。3、到案经过,证明王某乙由街道纪工委书记电话通知到案、钟某与易某均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到案,均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中南鑫邦项目征拆调查情况表(第一榜)》、《长沙市望城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中南鑫邦项目房屋按期拆迁腾地奖金公示表》、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南鑫邦二期项目征拆补偿资金情况》、《房屋补偿表》、《望城县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经开区商贸物流片区建设项目购房补助补贴到户明细表》,证明:1)项目指挥部对易某名下的房屋调查、公示情况;2)易某名下的房屋共获得获得补偿款49.6387万元。5、易某的离婚证、户口信息、离婚协议书,结合易某、钟某的供述,证明易某根据《挂靠房屋征收协议》,向钟某提交了上述材料,用于房屋征收事宜。6、《购买房屋协议》、《挂靠房屋征收协议》、易某银行账户明细、钟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1)钟某与朱某甲商谈房屋买卖情况;2)钟某与易某签订了挂靠房屋征收协议;3)易某、钟某银行账户流水。7、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证明:1)易某户按朱某甲的房屋补偿核算成本,补偿成本价和奖金为7.6111万元;2)易某可补偿购房补助补贴8万元,户外设施补贴0.6万元。8、《中南鑫邦项目房屋按期拆迁腾地奖金公示表(三)》、《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长沙市望城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中南鑫邦二期项目征拆补偿资金情况》、《中南鑫邦二期项目朱某甲户处理方案》、《望城县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中南鑫邦二期项目征拆扫尾资金补偿表》、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出具的《关于中南鑫邦项目朱某甲户房屋补偿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甲第一套房屋面积为291.89平方米,共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1594607元。9、《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高新物流园建设征用土地的公告》,证明政府征用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黄金乡桂芳村土地29.1072公顷用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高星物流园项目建设。10、《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证明征地补偿适用的相关政策规定。11、《联东U谷等项目征拆补偿资金情况》呈批件、《联东U谷等项目青苗作物补偿汇总表》、《关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望城县征用土地生产作物等各项补偿表》及照片、《土地租佃协议》、《证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记账凭证》,证明:1)钟某、王某乙、龙某丙以李某丙的名义与郑海山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李某丙名下获得苗木补偿款为25.3513万元,该笔补偿款由钟某领取;3)王某乙、钟某出具虚假证明以证实李某丙与冯某系合伙野生动植物销售与种植经营户。12、钟某获取青苗费及移植费的资料,证明:钟某虚构与龙某甲合伙种植苗木的事实,获得苗木补偿款20.6152万元。13、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证明:1)李某丙户补偿青苗费为10.2162万元,移植费不予认定,与实际补偿总差额为15.1351万元。2)钟某户补偿青苗费为9.7651万元,移植费不予认定,与实际补偿总差额为10.8501万元。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中南鑫邦项目从2013年开始启动,由联合指挥部负责,联合指挥部负责具体工作的是常务副指挥潘某;2)易某的房屋拆迁是王某带队上户调查的,上户调查时户主不在场,在口头询问钟某情况后确定了房主为易某。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1)王某乙和钟某曾经向潘某说过中南鑫邦有一户易某的房屋没有调查,在易某将资料递交到指挥部后,潘某便安排王某带队对该房屋上户调查;2)中南鑫邦项目内的房屋在出一榜前,联合指挥部和征地办的人都会要进行讨论,易某户在出一榜前没有进行过讨论;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李某乙、易某两人协议离婚,李某乙家的拆迁与易某没关系。17、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朱某甲在赤岗村的2套房屋被征拆的经过。1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1)2012年,冯某办理了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每年一次年检。2)冯某认识龙某甲,但不认识钟某、李某丙。3)龙某甲与他合作经营苗木,且共用许可证。4)除龙某甲外,没有允许任何人把苗木挂到自己的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名下。19、证人龙某甲证言,证明:1)龙某甲与冯某合伙,共用许可证,得到了两人村委会及林业局的认可。2)龙某甲跟钟某合伙种植苗木的三块地,所获补偿除去开支两人均分。3)钟某在赤岗11组租的龙某乙等人13亩土地种植苗木,他未允许钟某使用许可证。4)他、钟某及王某乙三人以王某乙妻子的名义合伙在赤岗9组租了地种植苗木,事后分的3万多元钱。5)马桥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钟某提供的。20、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钟某借用他家的老宅基地和山地种植苗木,年底给了龙某乙几千元。21、证人李某甲、朱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朱某乙委托钟某代替办理苗木补偿相关事宜,事后钟某给了他们4.5万元;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李某甲、朱某乙并未提供相关手续给望城经开区。2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从未单独或合伙与他人种植花卉苗木,也没有获得过苗木征收补偿款。23、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1)王某乙的任职。2)朱某甲的老房子征拆的经过。3)关于将朱某甲的房子挂靠在易某名下进行征收的事情,指挥部的人是知道的;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将朱某甲房屋征收剩余钱中的7万元送给王某乙(给了2万元现金,还有5万元用于冲抵债务);5)王某乙、钟某、龙某甲三人以王某乙妻子李某丙名字合伙种植苗木;为了证明李某丙与冯某是合伙种植苗木关系,王某乙、钟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证明;王某乙分得3.5万元。24、被告人钟某供述,证明:1)钟某、王某乙的任职情况。2)朱某甲的老房子征拆的经过。3)朱某甲房屋获得补偿款共计49.6387万元,给了易某16.6万元、朱某甲18万元,送给王某乙7万元钱;4)钟某租赁了赤岗龙某乙的土地种植苗木;苗木征收时,为获得更多补偿款,李某甲、朱某乙委托钟某办理苗木补偿,钟某同意;钟某通过假借与龙某甲合伙为名,获得苗木补偿费共计20.6152万元(其中苗木移植费10.8501万元)。5)钟某事后给了李某甲、朱某乙4.5万元,龙某乙1万元。6)钟某、龙某甲、王某乙三人合伙以李某丙的名义骗取青苗移植费15.1351万元的事实。25、被告人易某供述、证明:1)易某与李某乙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2)离婚时,李某乙补偿易某5.5万元,易某在赤岗片十二组无房屋。3)钟某朱某甲房屋挂靠在易某的名下征收经过。4)房屋补偿款一共43.7349万元,她获得16.6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均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易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乙利用王某乙担任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合指挥部成员、从事政府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3.0387万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或者单独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土地征收时骗取国家苗木移植费25.98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骗取国家苗木移植费系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易某利用朱某甲的房屋骗取国家征收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钟某将其中7万元交给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经查,该笔犯罪系被告人钟某、易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乙利用王某乙从事国家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虚构事实,从而套取国家征收资金并共同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贪污罪定罪;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参考其所起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诈骗罪第1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参考其所起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钟某一人犯两罪,应该两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易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易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不构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被告人易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共计三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易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黄莹

人民陪审员  谭胜

人民陪审员  罗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改、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