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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执58号

韩福山与韩新奎、范玉芹债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福山,韩新奎,范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58号

申请人:韩福山,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韩新奎,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范玉芹,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韩福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新奎、范玉芹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韩新奎、范玉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韩福山欠款198774.22元及相应利息,范玉芹名下房产证号为2008A1-1**号房产被法院查封,经法院查询车辆管理所、银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辛宗涛

审判员  王华杰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献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