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34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代表人李阁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泉,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秀珍,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秀华,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李秀珍、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泉,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面通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秀珍、李秀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秀珍于2014年4月4日贷款6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秀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8221.5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64244.78元。被告李秀华于2014年4月4日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秀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851.25元(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6851.25元。贷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秀珍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8221.5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68221.50元;2.被告李秀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851.25元,合计56851.25元;3.二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名被告的贷款以后利息随本清。
被告李秀珍辩称:二名被告相互担保,钱借了,其同意还,但是没钱还。被告李秀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八面通信用社、被告李秀珍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4月4日,被告李秀珍、李秀华与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4月4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金额60000.00元)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4月4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金额50000.00元)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秀珍、李秀华与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该2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在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可向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申请60000.00元和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玉米种植,逾期月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4日,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向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分别发放贷款60000.00元和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是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8.7‰。两名被告偿还了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秀珍的质意见: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本人签的。被告李秀华没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秀珍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华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李秀珍、李秀华与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该2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在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可向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申请60000.00元和50000.00元贷款用于玉米种植,逾期月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4日,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向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分别发放贷款60000.00元和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是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8.7‰。两名被告偿还了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李秀珍、李秀华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秀珍、李秀华,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八面通信用社要求:1.被告李秀珍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60000.00及利息8221.5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68221.5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2.被告李秀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0000.00及利息6851.25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56851.25元,以后利息随本清;3.二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二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00及利息8221.5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68221.5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按月利率为8.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及利息6851.25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56851.25元,以后利息随本清(按月利率为8.7‰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秀珍、李秀华对上述贷款本息相互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珍、李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00元,减半收取1401.00元,由被告李秀珍、李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