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334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蔡军,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武功县东桥冷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陕西省武功县东桥冷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个人出资经营的陕西省武功县东桥冷库,1999年8月份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212786元,并书写了借据。此后自己外出去新疆打工,一直未回,2014年9月份自己回家,再未出去打工,因被告冷库已经停业,回家后自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遂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27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借款17.8万元。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当庭予以认定。2、借款欠据和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无力偿还欠款时用冷库作抵押。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此组证据系其亲笔书写。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武功县武功镇东桥冷库辩称,首先原告借钱是给武功县武功镇东桥冷库借钱,而并非给武功县武功镇东桥冷库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借钱。其次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是复利计算。最后原告于2003年8月份拿着36万余元的借据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此之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刘某某,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以复利计算方式违法计算借款利息。对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承认系其亲笔书写。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2003年8月16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份,证明2003年8月份原告主张权利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承认系其亲笔书写。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欠款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6.3万元共计8.3万元,并约定利率月息3%,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到1996年3月份。在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5月29日期间第一次结算,根据被告持有的原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及原告持有的1995年12月26日借条背面可以证实在1996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还款4万元和2万元共计6万元,剩余本金2.3万元和利息1.2619万元本息共计3.5619万元;在1996年5月29日至1997年1月25日期间第二次结算,原告将第一次结算的本息共计3.5619万元当作本金再次计算利息8370元,本息合计4.3989万元,同时在199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万元剩余本息合计8989元;在1997年1月25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第三次结算,原告将第二次结算的本息合计8989元当作本金再次计算结息1555元,本息合计1.0544万元。此后被告又于1997年5月15日和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和2万元共计9.5万元,并约定利率月息3%,但双方对这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原告将前三次结算后的1.0544万元,合计10.5544万元当作本金计算第四次进行结算,结算到1998年1月10日利息2.3339万元,本息合计12.8883万元;在1998年1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期间第五次结算,原告将第四次结算的本息合计12.8883万元当作本金计算利息3.86649万元,本息合计16.75479万元;在1998年11月10日至1999年8月10日期间第六次计算,原告将第五次结算的本息合计16.75479当作本金计算利息4.5238万元,本息合计21.2786万元。在1997年1月2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1999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抵押证明书,约定将冷库的不动产向原告作抵押,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1999年8月10日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据,确定被告借款21.2786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21.278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双方在1999年8月8日抵押证明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随之在1999年8月10日双方又对借款数额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将抵押证明书作为附件。诉讼时效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00年7月起算,但被告自认在2003年8月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并且诉讼时效并未中止、中断。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事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2016年2月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承认在起诉后也就是2016年4月原告去找过他,又因原告在起诉前诉讼时效已过,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团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