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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87号

原告杨恒与被告伏泽宽、廖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恒,伏泽宽,廖元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7号原告杨恒,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泽宽,男,生于1964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廖元秀,女,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杨恒诉被告伏泽宽、廖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泽宽、廖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伏泽宽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545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伏泽宽仅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借款215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并从约定计息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资金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恒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伏泽宽在原告借款54500元,后于2014年7月9日偿还了21500元的事实。被告伏泽宽、廖元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伏泽宽因做工程需资金,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伏泽宽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恒人民币54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在8月23日前付贰万元整,其它剩余部分认息到腊月底付清,到期不付清,按3分息从2014年2月23日至付款日照算”。2014年7月9日被告伏泽宽偿还了原告借款215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减去贰万壹千五佰元正2014.7.9号”,下余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伏泽宽尚欠原告处借款33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恒与被告伏泽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伏泽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伏泽宽返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元秀理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从约定计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归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伏泽宽、廖元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恒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伏泽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少  洪

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