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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异1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刘玉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刘玉娥,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宋立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岳林,该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刘玉娥,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张云,男,1972年5月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就本院做出的(2015)河执字第478-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河间市法院做出(2015)河执字第47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与被申请人有民间借贷纠纷的被执行人张云在我行的存款帐户,该帐户为张云在我行借款的保证金帐户,目前张云的借款已经逾期三个月,对该笔保证金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被申请人刘玉娥及被执行人张云对沧州民生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刘玉娥与被执行人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5)河执字第47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云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帐号为50×××31的帐户。被执行人张云在2015年2月15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存入26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被执行人张云在该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当前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及被执行人张云欠款帐户流水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帐户,但在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借款逾期而划扣该笔保证金时,应中止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冻结被执行人张云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50×××31帐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孟庆强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金 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