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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833号

孙某甲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833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郑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郑某乙等人诉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当时被告在外地,原告便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为62×××10的工行卡号汇款7100元。然而,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打款我也不知道,有些起诉被告的人,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所称汇款银行卡,并非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也没有取过那些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自称于2015年8月29日,向用户名为被告陈某甲、卡号为6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71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填单)客户联。2、陈某乙证言材料一份。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身份证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因生产生活而发生借贷行为。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因、款项流向、借款用途等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举证期间内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无法依法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雨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