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152号
原告:李远朝,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李远山,凤台县顾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圣(曾用名刘中胜),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
被告:李纯秀,系刘中圣之妻,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学保,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李克广,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李远朝与被告刘中圣、李纯秀、杨学保、李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旺、被告刘中圣、杨学保、李克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远朝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李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朝诉称:刘中圣与李纯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刘中圣、李纯秀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杨学保、李克广,经两人介绍向李远朝借款。因刘中圣不认识李远朝,由杨学保、李克广担保,李远朝借给刘中圣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当时刘中圣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李远朝多次催要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列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4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中圣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李纯秀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杨学保辩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李克广辩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李远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远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中圣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中、李纯秀对向原告保证还款的事实。刘中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杨学保、李克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刘中圣书写的还款保证,不太清楚。刘中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中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情况;证据二,刘中圣、李纯秀结婚证,证明两人间的婚姻关系。杨学保、李克广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情况。李远朝、刘中圣、杨学保、李克广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李纯秀没有提供证据。对李远朝、刘中圣、杨学保、李克广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刘中圣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远朝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一份借条。当时杨学保、李克广为此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远潮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贰分(三个月已付利息)借款人刘中胜2014.2.12号杨学保李克广2014年.2.12号”。后经李远朝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中圣自认在借条中书写的“李远潮”是本案的原告“李远朝”;“刘中胜”是本案的被告“刘中圣”,即是其本人。在借条中书写的“三个月已付利息”是笔误,意思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李远朝及杨学保、李克广对刘中圣陈述均予以认可。又查明:刘中圣、李纯秀系夫妻关系,有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中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远朝借现金30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条及自认予以证实。由于刘中圣借款是在其与李纯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远朝借款,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远朝要求刘中圣与李纯秀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中圣未按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李远朝主张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即借款利息为15600元(从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共计26个月,利息为:本金30000元×26个月×月息0.02),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杨学保、李克广陈述在借条上签名愿意为刘中圣借款30000元进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杨学保、李克广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杨学保、李克广仍然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李远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中圣与李纯秀追偿。李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圣、李纯秀偿还原告李远朝借款3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30000元×月息0.02×2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前),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学保、李克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中圣、李纯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永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