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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774号

谭德文与江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德文,江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774号原告谭德文,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江文忠,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德文诉被告江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文、被告江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腊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腊月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谭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腊月27日江文忠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文忠认为借条是属实的,但被告只借了5000元,其余都是从2008年到2014年的利息。

被告江文忠辩称:

一、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3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5000元。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8年腊月14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因借款利息非常高,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夫妇通过各种手段逼迫被告在另一处租住点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而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从5000元变更为23000元,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23000元借款,原告也拿不出相应的转账凭证。由于被告出具了虚假的新借条,真实的旧借条被退给被告,被告将其保存至今。

二、本案借款为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当时被告是在夏林波开设的赌场赌博,原告夫妇就住在赌场的楼上,专门借钱给赌博输钱的人,被告就是在赌博输钱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

三、该借款被告的妻子在2015年腊月27日向原告的妻子偿还了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到该情节。

四、该赌博发生在2008年腊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该非法债务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超过诉讼时效,已成为自然债务,原告无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请求法庭认真核查借款的真实时间、金额、性质,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文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腊月14日江文忠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2008年被告找原告谭德文只借了5000元本金。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江文忠认为借条属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认为该借条不属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文忠于2013年腊月27日向原告谭德文借现金2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腊月份归还。当日被告江文忠向原告谭德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谭德文现金(大写贰万叁仟元),定期2014年腊月份归还。借款人:江文忠2013年腊月27日”。经原告催讨,2016年2月5日(即2015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江文忠的妻子向原告谭德文偿还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从2013年腊月27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1791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自认给江文忠在2013年腊月27日出具借条属实,被告江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中写明“借到谭德文现金(大写贰万叁仟元),定期2014年腊月份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可以认定被告江文忠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谭德文与被告江文忠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妻子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该1000元应抵扣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江文忠到期后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江文忠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江文忠虽向本院提交了其2008年腊月14日书写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与其在2013年腊月27日书写的借条的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关于原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赌债,系非法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已成为自然债务,原告无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书写借条是在2013年腊月27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腊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江文忠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3年腊月27日至2014年腊月按月利率30‰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自逾期之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在2014年腊月归还,被告如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1前(即阳历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即未逾期,因被告未在2015年2月1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为逾期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之妻偿还的1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只应依照法律规定以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15个月3天)计算利息,共计166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忠偿还原告谭德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166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江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