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86号罪犯韩瑞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瑞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判���生效后,于2014年4月2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韩瑞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韩瑞河化名李从堂,使用户名为韩夫子的信用卡、他人信息登记的手机号等虚假身份信息,虚构厂名、厂址,以购买氯化石蜡货到之后再付款为由,分别骗取荥阳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荥阳市复兴橡胶工贸有限公司、荥阳市鑫圭源化工有限公司氯化石蜡后卖掉挥霍,共计价值162750元。罪犯韩瑞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2016年3月���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5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瑞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获得一定奖励,但案发后没有退赃,未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应从严控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瑞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