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46号原告杨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露露,个体经营者。
原告杨毅诉被告范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毅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于十月三十一日偿还。有被告的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2014年8月8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了一万元人民币,剩余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诿搪塞,一直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范露露庭后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本金,但利息不应支付。被告范露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毅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十月三十一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仅偿还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的35,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毅偿还借款35,000元;
二、被告范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毅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范露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