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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5号

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惠民、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惠民,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严晓燕,和国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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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5号

原告: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沈家畈。

法定代表人:虞阿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浩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惠民。

被告: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圳霞。

被告:严晓燕。

被告:和国秀。

原告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小贷公司)诉被告赵惠民、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赵惠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2、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对被告赵惠民的全部债务在1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惠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梁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民、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惠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赵惠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惠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赵惠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贷款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12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惠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截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赵惠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惠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赵惠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惠民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赵惠民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秀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惠民、丝特朗公司、严晓燕、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日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严晓燕、和国秀共同对被告赵惠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惠民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