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891号
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9110-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文龙,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物业)与被告屠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电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文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电物业起诉称: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2011年7月12日,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春江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委托服务事项为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房屋装修管理,绿地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若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履行次年起,业主委员会应对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等等。签约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同意,高层住宅、单身公寓的综合服务费从2012年7月15日起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调整到1.75元,并经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备案。被告系春江花城小区B5幢65号502室的业主,拥有���筑面积129.82平方米高层住宅一套。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16.20元。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916.2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5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916.2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证明》、《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春江花城小区增加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备案报告》等证据。被告屠文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约对春江花城各业主包括原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业委会与原告的上述合约按期交纳物业费,逾期不交显属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费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91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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