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云,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晓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鼓楼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被上诉人赵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云原审诉称,我方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鼓楼区建交局违反承诺,未将拆迁户的详细安置补偿资料公开,并且擅自改变与我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2月底,我方领取本市金阜雅苑房屋钥匙后发现,鼓楼区建交局交付的房屋与协议中约定不符,原有一扇门的位置因改变结构被改为承重墙,三室一厅被改为二室一厅,还少了一扇飘窗,影响我方对房屋的合理使用。我方向鼓楼区建交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违约情况,2014年初鼓楼区建交局派工作人员至安置小区进行现场办公,听取群众意见,并承诺会将上述情况向有关领导反映,但至今杳无音讯。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鼓楼区建交局赔偿因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给我方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鼓楼区建交局承担。鼓楼区建房交通局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该协议附件中所附的房源图仅为草图,且标明最终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赵晓云实际入住的户型与规划部门审核的户型是一致的,该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我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赵晓云已于2013年12月31日接收房屋,对房屋情况知晓,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赵晓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湖南里14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晓云。因401室房屋涉及拆迁,赵晓云(乙方)与鼓楼区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鼓楼区××04片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湖南路04片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401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80703元;乙方同意于2011年12月15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本市钟阜路29号7幢1301室,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一间10.54平方米的卧室有飘窗,并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上述协议中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实际于2013年3月签订,鼓楼区建交局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2月7日,本市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房屋建成后,鼓楼区建交局通知赵晓云接收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1幢一单元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12月底,鼓楼区建交局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赵晓云,赵晓云收房后亦实际装修入住。2014年12月,赵晓云(乙方)与南京湖南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410564元,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等等。赵晓云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卧室飘窗变为平窗等问题,为此与鼓楼区建交局产生纠纷。因协商未果,赵晓云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与赵晓云情况类似的部分被拆迁人,就本市钟阜路29号安置房出现的类似问题,曾陆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裁判。其中部分案件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与涉案房屋相邻的5号楼在2012年6月26日已经开工。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现售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虽记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但实际于2013年3月签订,鼓楼区建交局对于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晓云主张鼓楼区建交局赔偿20000元损失问题。赵晓云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户型变化的损失以及飘窗改平窗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鼓楼区建交局虽于2013年2月7日就本市钟阜路29号地块项目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户型经由规划部门核准,但根据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已开工建设。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经处于施工过程中,其户型结构应已确定。现鼓楼区建交局实际交付的涉案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与提供给赵晓云的房源户型图显示的三室二厅结构明显不符。鼓楼区建交局未如实告知赵晓云房屋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使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鼓楼区建交局应赔偿赵晓云损失12000元。其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10.54平方米卧室内窗户系飘窗,而实际交付的窗户为平窗。因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开工建设,鼓楼区建交局对于窗户类型应当明知,但未如实告知赵晓云涉案房屋的窗户类型,亦存在过错。考虑飘窗与平窗不完全相同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感受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酌定1000元。综上,鼓楼区建交局应赔偿赵晓云损失13000元。因鼓楼区建交局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行为,赵晓云在诉讼前曾向鼓楼区建交局主张权利,故鼓楼区建交局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晓云损失1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晓云负担25元,由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125元(此款赵晓云已预交,鼓楼区建交局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赵晓云)。
上诉人鼓楼区建交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附房源图仅为草图,并非确定的房型;并且注明“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现赵晓云取得的房屋套型与规划部门核准套型一致,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赵晓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在两年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晓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晓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鼓楼区建交局认为其中“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求”一句有异议,认为赵晓云未与我方协商,只是赵晓云单方陈述,而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赵晓云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晓云于2013年12月底接收涉案房屋后,曾于2014年初就户型不符等问题向住建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途径,其行为应当认为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通过上述途径未能解决问题后,赵晓云于2016年2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鼓楼区建交局认为赵晓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在的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于2013年2月7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型已十分明确。但鼓楼区建交局与赵晓云于2013年3月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时,其附件中套型平面图仍然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并未如实告知赵晓云实际套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酌定鼓楼区建交局赔偿赵晓云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区建交局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甫
代理
审判员 付 双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