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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447号

罗某某与尤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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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447号原告罗某甲,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尤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9日在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4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经过种种考虑又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和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罗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3、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剪坏原告的衣服。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9日在金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丙。

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1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诉称因与被告尤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依��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罗某甲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与被告尤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 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