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惠西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小鹿,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金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陕西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建华系西安市兴庆路139号民生新世界大厦21302房屋的业主,民生新世界大厦自2005年7月建成并交付使用。2006年5月25日,隆基公司经挂牌竞买,取得西安市兴庆路67号5.828亩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6月10日,隆基公司提交了申请报告、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东苑花园”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市国土字(2006)第121号审批土地件、土地证、项目更名申请、《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定线报告单》、项目工程总平面图等资料,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兴庆路67号“兴庆雅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经审查于2009年7月8日向隆基公司颁发了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是隆基公司,项目名称“兴庆雅居”,建设位置是碑林区兴庆路67号,建设规模为商住楼壹栋,地下一层,地上裙房三层,主体二十八层,总建筑面积24795平方米。该建设规划在项目工地进行了公示。“兴庆雅居”原规划与赵建华所在的民生新世界大厦小区楼间距为19米,规划局考虑到“兴庆雅居”建设项目在技术层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为最大可能满足赵建华的采光、通风需要,经2011年11月1日西安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决定,由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勘察定线,2011年12月20日规划局对原规划许可项目技术指标进行调整,将“兴庆雅居”建设项目与赵建华所在的民生新世界大厦的楼间距由原19米调整到30米。现该建设项目已竣工。本案庭审结束后,规划局提交了2010年11月26日西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对赵建华所居住的民生新世界21302户日照分析结论,以证明对该住户未产生日照影响以及调整楼间距经市政府会议纪要确认符合项目实际要求。经质证,赵建华认为该证据中分析单位与规划局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日照分析仅针对赵建华一户做出,不具备全面性和完整性,分析时间是在规划时间做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报告、《关于印发“东苑花园”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市国土字(2006)第121号审批土地件、土地证、项目更名申请、《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定线报告单》、项目工程总平面图、告示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庭审笔录、2010年11月26日西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日照分析图等。原审法院认为,住宅间距是居住用地规划与建设中的重要指标。原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5年第385号公告批准的《住宅建设规范》在外部环境相邻关系一节4.1.1条款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具体标准为二类气候区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大于等于两小时。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标准是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作为确定住宅间距的基本指标。《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第三章建筑间距3.4条款中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3.8条款中规定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为30米,上述两个条款都是关于建筑物间距的规定,两者之间并不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规划局审批隆基公司的申请时采用了上述规定的建筑物间距标准,最终确定为30米,符合上述规定的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最小间距要求。庭审中规划局未能证明其在作出(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标准规定日照要求的证据,故规划局作出(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兴庆雅居”已经建成且已对外销售,为避免造成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损失,故规划局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责成隆基公司根据相关住宅房屋使用存在日照不足(按国家标准规定测算)的实际影响情况分别给予经济补偿。规划局在本案庭审后提交其委托西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做出的日照分析图,虽不能证明其作出上述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但足以证明赵建华所居住的民生新世界21302户房屋日照情况已满足国家标准规定。规划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未对赵建华住宅房屋的使用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据此,赵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建华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向陕西隆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建华已预交),由原告赵建华负担。宣判后,赵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规划局向隆基公司发放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缺失日照分析,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规划局庭审后提交的日照分析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审接受该日照分析,将66个原告的一个集体诉讼案件,分成66个案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规划局辩称,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依据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审误读相关技术规范,有关“日照与建筑间距必须同时满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隆基公司表示同意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本案中关于住宅间距的规定,可适用原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5年第385号公告批准的《住宅建筑规范》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建筑规范》在外部环境相邻关系一节4.1.1条款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具体标准为二类气候区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大于等于两小时。该规定说明,国家标准是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作为确定住宅间距的基本指标。《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第三章建筑间距3.4条款中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3.8条款中规定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为30米,上述两个条款都是关于建筑物间距的规定,两者之间并不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必须同时满足。规划局审批隆基公司的申请时采用了上述规定的建筑物间距标准,但并未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日照分析计算,故规划局做出西规建字第(2009)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规划局做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兴庆雅居”已经建成且已对外销售,为避免造成公众利益的损失,且规划局在本案原审庭审后提交其委托西安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做出的日照分析图,虽不能证明其做出上述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但可以证明赵建华所居住的民生新世界21302户房屋日照情况已满足国家标准规定。据此,赵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赵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