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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101号

李某某诉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10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家庭承包户,于2013年4月15日将两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三年,租金每年每亩6000元,首次租金12000元,被告于合同双方签字之日2013年4月15日已付。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租金,直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母亲生病治疗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才给了2000元。之后直到2016年4月15日租期届满,被告也未交清剩余22000元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总是推诿拒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剩余租金22000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违约规定,支付拖欠22000元租金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摆渡村屯东组没有承包地。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在2013年11月18日被陕西省西咸新城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征收,所租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不存在继续交纳租赁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土地承包权证,证明以原告母亲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范围及其他有关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属实,合同是被告所签属实,李某某的名字是其姐姐所签,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土地承包权证显示承包人是王某乙,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泾河新城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被征的事实。2、土地测绘平面图,证明案涉土地被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征地协议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征地事实予以认可,但协议书签订并不意味土地立即被征收完毕,协议签订后还有一系列程序,还要进行征地补偿,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租赁合同。2、土地测绘图真实性认可,本案涉案土地在该土地测绘平面图内,但只是测绘图,并不意味土地被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乙系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村民,其作为承包方,在所在村组承包有2.2亩承包地。原告户籍登记在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西马路南段省齿轮小区男单身楼3楼310号。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泾阳县崇文镇摆渡大队屯里村土地2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亩地年租金陆仟元。乙方于每年4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租金,但甲方必须提供相应票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崇文镇摆渡村委会与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泾河新城分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将该村燕河屯东组340.26亩集体土地征收国有,用于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亩土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泾阳县崇文镇摆渡大队屯里村与前述《征收土地协议书》中所涉燕河屯东组以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皆为同一个村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亩承包地在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时,由原告母亲王某乙承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对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权利人追加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方能有效。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承包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并非崇文镇摆渡村村民,其并非该村屯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对王某乙所在户的承包地并无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自己属于家庭成员,有权将家庭户承包地进行流转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主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对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其他法律责任问题,原、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展翔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