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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860号

陆玉红与王天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玉红,王天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60号原告陆玉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柱,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446922,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郑庄桥东侧。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84250-0,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海河村委会1组10#。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玉红与被告王天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红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王天柱、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树春及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红诉称,2015年8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天柱驾驶的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灌云五图河农场连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红××超市门前路段,喝水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陆玉红驾驶的脚踏三轮车,致陆玉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5年8月31日,该事故经灌云交巡警大队灌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玉红无责任。经查实,该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陆玉红伤后救治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胸第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外伤性积液、双肺挫伤;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肩袖损伤伴右肱骨头骨挫伤;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L1/L2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三期”费用产生(不含后期治疗费用)。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特护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费、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30330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天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应当提供具体的医疗发票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因事故发生进行医治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且三期过长,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住宿费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车辆损失费未经我方定损,亦不予认可。另外,营养费过高,特护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护理费可依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是我公司照顾原告特殊情况主动承担的全责。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过高,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应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住宿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6000余元,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天柱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灌云五图河农场连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路张红××超市门前路段),喝水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陆玉红驾驶的脚踏三轮车,致陆玉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玉红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玉红分别于2015年8月1日至10月10日、2015年12月5日至12月26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1天;期间,原告还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4738.59元及门诊治疗费用4580.37元,两项共计医疗费59318.9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3332.77元(另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交纳住院预交金3000元,因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已退回)。2016年2月25日,原告损伤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玉红经综合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4日),护理期限180日,180日适当增加营养;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还支付鉴定费1910元。

三、被告王天柱系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具有准驾资格。肇事车辆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四、原告陆玉红系城镇居民,言语一级残疾人,江苏五图河农场有限公司米业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对陆玉红按照病假规定发放每月工资1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照片、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验申请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举证的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检查申请单、处方笺、住院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天柱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和所作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陆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并以此来主张交通费2838.30元,被告方对此都存在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所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虽然不能完全与原告受伤救治的情况相吻合,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和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若干,并以此来主张住宿费156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于受伤当日即入院治疗,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住宿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车辆放行单和收据,并以此来主张三轮车损失费590元。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认为三轮车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车辆损坏程度及具体损失,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提交的特护费票据、特护人员姚朝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护理人员陆燕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8月2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按医生建议选择特级护理共计67天,并以此来按150元/天主张特级护理费10050元。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认为特护费用为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被告王天柱与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法庭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陆玉红因事故造成多处损伤,且系言语一级残疾人,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该期间需双人以上护理的建议,聘请专业护工与亲属共同护理符合客观需要,因此产生的特护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特护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0673.52元,因原告陆玉红系江苏五图河农场有限公司米业公司工人,属于有固定工作人员。经本院依法调取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其每月实际误工损失为2300元,被告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结合原告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703.45元(2300元/月×6月+2300元/月÷29天×24天)。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且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并依法定程序作出,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其伤情及伤残程度相适应,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18.96元(被告方已支付233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原告实际住院91天,按20元/天×88天计算符合规定)、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护理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特护费10050元(150元/天×67天)、误工费15703.45元(2300元/月×6月+2300元/月÷29天×24天)、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鉴定费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3686.3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故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686.30元(273686.30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赔偿122949.04〔153686.30元×(1-20%)〕,故被告人寿财保灌云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2949.04元(不含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0737.26元(153686.30元×20%),因被告王天柱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其依法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0737.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32.77元,仍需赔偿17404.4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红人民币232949.04元;

二、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红人民币17404.49元;

三、驳回原告陆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连云港颢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边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金珍

书记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