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3351号原告张云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明,男,汉族。第三人尚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福与被告王惠明、第三人尚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王惠明、第三人尚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立案后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王惠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惠明与第三人尚兰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被告王惠明离婚后不到一个月,法院安排了开庭,被告王惠明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可见被告王惠明对于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有清楚的认识,离婚协议中第二、三、四、五条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房产归王惠明所有,并待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将该房产转让给其子王磊;坐落于天津市××××房产归尚兰所有;坐落于天津市XXXXX的房产、该房产内全部财产归尚兰所有;夫妻全部存款归尚兰所有。”该协议中归被告王惠明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房屋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据中介机构评估价值最多为180万元,扣除房屋上的的贷款150余万元,残值仅30多万元;而分割归给第三人尚兰的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0余平米,无任何贷款,总价值达480万余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中被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被告王惠明放弃其合理、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整体承担了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无偿转让其名下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移房产(坐落于天津市××与××××房产和××于天津市××房产)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时间是在1809号案件形成之前,因为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该偿还;2、(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1号裁定书,证明法院在2014年11月10日就将被告名下华盛广场的房产进行查封;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名下华盛广场XXXXX房产有153万元的银行贷款,贷款起始时间2012年12月份,华盛广场XXXX的房产有157万元贷款,贷款起始时间2012年12月份;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两份,证明涉诉的第三人尚兰名下房产的位置和面积,第三人尚兰名下世芳园的房产有160万的贷款,贷款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而离婚时是没有贷款的;5、二手房中介刊登在网络上关于本案涉诉房产同地段房屋的价值,证明目前第三人尚兰名下的房产价值超过500万元,而被告名下房产价值应有350万左右;6、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时间是在被告涉诉之后,且在离婚之前被告就负有对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该证明目的与(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调解书中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时间相对应,除去子女抚养等问题,被告将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尚兰,且诉争房产之外的存款等也给了第三人尚兰。经查,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云福起诉被告王惠明及案外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兆群、邵旼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惠明与第三人尚兰协议离婚,将坐落于天津市××与××××房产和××于天津市××房产分给第三人尚兰。2014年12月16日,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案外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兆群、邵旼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张云福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270000元。被告王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张云福针对(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查封第三人尚兰名下的涉诉房产,第三人尚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16年2月22日,第三人尚兰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6)津0103民初1864号,认为(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9号案执行时其与被告王惠明已经离婚,被查封房产为第三人尚兰个人所有与被告王惠明无关。2016年4月6日,原告张云福起诉被告王惠明及第三人尚兰(即本案),要求撤销被告王惠明与第三人尚兰转移涉诉房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6)津0103民初1864号案件(简称前诉)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立案时间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且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的争议焦点均为坐落于天津市××与××××房产和××于天津市××房产是否归第三人尚兰个人所有,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第三人尚兰在前诉中主张涉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本案原告主张涉诉房产为被告王惠明与第三人尚兰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对前诉尚兰诉请的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福对被告王惠明、第三人尚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张云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