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根,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珏,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言刚。
上诉人袁勇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震林、被上诉人沈珏的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袁勇根与沈珏之夫系兄弟关系。袁勇根及沈珏一家的户籍原在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号。1985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号动拆迁,被拆迁人员自行过渡。1985年12月,袁勇根之妻何玲玲以婚后无房为由向所属单位上海第一丝织厂申请住房。1986年7月,《上海第一丝织厂职工住房普查表》显示:“本人(即何玲玲)户口在集体宿舍,无房,男方(即袁勇根)亦无房,结婚借私房”。1987年8月,上海第一丝织厂以“婚后无房分配壹间”为由将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弄XXX号二后房屋(公房,面积13.1平方米,以下简称“黄河路房屋“)分配给何玲玲。受配人员三人,包括:何玲玲、袁勇根及二人所生之女袁佳华。该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新配房管所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单位分配,户口迁入叁人。”1990年,经自行过渡后,袁勇根及沈珏一家被分配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房,面积23.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0年10月9日,袁勇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6月1日,沈珏与上海永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2015年,袁勇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沈珏与卢湾公房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一并处理无效的后果。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由卢湾公房资产管理公司受托出租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肇周路XXX号拆迁与安置的过渡期间内,袁勇根作为受配对象,享受了黄河路的福利性质房屋,袁勇根自此对黄河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袁勇根理应及时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并迁入黄河路房屋。沈珏与卢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袁勇根因未及时迁出户籍而被列入系争房屋同住人名单,不足以证明袁勇根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袁勇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袁勇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勇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取得,袁勇根是被安置人员之一。2007年5月26日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追溯力。原审法院判决将导致袁勇根无处居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袁勇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珏答辩称:袁勇根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卢湾公房资产管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人是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沈珏与卢湾公房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袁勇根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故袁勇根并非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上诉人袁勇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