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143号申请人李福荣。被执行人张卫华。申请执行人李福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14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0元、利息1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申请执行费86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卫华将其所有的房产自行出售后向本院交纳了售房款600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卫华有多案在本院被执行,该售房款经执行分配,申请人李福荣分配得190550元(其中借款本金185000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尚有借款31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执行申请费8656元已履行。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卫华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福荣未能提供被执行张卫华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1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