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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247号

柳利祥与岳凤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利祥,岳凤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247号原告柳利祥,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山,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凤进,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利祥与被告岳凤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山,被告岳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利祥诉称:岳凤进伪造一份标注有2006年2月17日的设备租赁协议,向原告索要租赁费。原告为澄清事实真相,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设备租赁协议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设备租赁协议系伪造,柳翔签名系伪造。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标注2006年2月17日《设备租赁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柳利祥提供的证据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岳凤进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相对方是山东正章印刷装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柳利祥的签字系其伪造,合同也是伪造的事实。涉案的《设备租赁协议》,已经由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泰检民刑201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岳凤进提供的证据有:(2011)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泰检民行[201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山东正章印刷装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章公司)与柳翔签订《设备租赁协议》。2010年7月22日,正章公司将柳利祥、邢慧云起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设备款。期间,柳利祥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柳利祥认可“柳翔”为自己的曾用名。2011年10月1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协议。正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柳利祥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2013年3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柳利祥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柳利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岳凤进提供的2011)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申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泰检民行[2013]3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利祥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其持有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原告柳利祥虽然提出与正章公司的租赁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但其在诉讼中又称涉案设备租赁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人“柳翔”是曾用名,其实就是原告柳利祥本人,宁阳县人民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设备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并不无当。现原告柳利祥持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岳凤进为被告要求确认标注2006年2月17日设备租赁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